(2016)浙0109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77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公诉机关以杭萧检公诉二刑诉〔2016〕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王昕出庭,指控:2016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建设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奥路路口处时,与孙滨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艾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