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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练某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某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练某明,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婷婷、代检察员黄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练某明在明知无任何合法证件手续的情形下,在梧州市龙圩区大坡镇马王村路口往广东省郁南县方向200米处的公路边以人民币6800元的价格向“阿炮”购买了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7884元),经查,该车是失主李某被盗的车辆。另查明,2015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上述长安牌面包车一辆(车架号为LS4ASB3E5FA677910)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练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练某明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练某明在明知无任何合法证件手续的情形下,仍以明显低价购买被盗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量刑。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练某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庆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