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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民初433号原告余某某,男,49周岁。被告黄某某,女,47周岁。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9年结婚。婚后1990年生育大儿子余某甲。由于1991年底儿子余某甲烧伤致残,双方于1992年离婚,离婚后又生活在一起,并于1997年办理了复婚手续。1998年生育一女余某乙,现在洪雅县城打工,大儿子在家待业。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对许多事情看法和处理不一而产生分歧,经常吵架。由于被告在家中占主导地位过于强势,对生活缺少关爱,拉大了夫妻间的距离,致使夫妻关系产生了裂痕,使原告感情出轨,原告承认自己有过错。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自己和原告已经生活20多年,双方一直是有感情的。虽然偶尔吵嘴,但这是正常的。由于去年自己很忙,对原告缺少关心,使原告和他人有了婚外情,但是自己对原告的婚外情仍然是理解和原谅的。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登记结婚,1990年6月3日生育一子余某甲。原被告于1992年离婚后,双方又于1997年7月9日在四川省民政厅登记结婚。1998年9月27日双方生育一女余某乙(未满18周岁)。婚生子余某甲有残疾,婚生女余某乙现已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记录、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育有两名子女,双方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虽然期间双方曾离婚后又复婚,但是复婚后感情仍然较好并又生育了一名女儿。原告承认自己曾有婚外情,但其称已改正,被告也对原告自认的婚外情予以原谅和宽容,由此看来双方仍然是有感情的。只要双方认真检视自己的行为,改正自己的不恰当做法,加强沟通交流,相互体贴、理解,认真搞好经济和家庭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据此,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易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