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1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本银与被告于宗志、张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本银,于宗志,张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633号原告:曾本银,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智勇,宜宾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宗志,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张桥,男,1988年5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0603017615,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代表人:龚贵林,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杨,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龚贵荣,四川泰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曾本银诉被告于宗志、张桥、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汉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本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军、被告于宗志、被告张桥、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贵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本银诉称:2015年10月31日14时,张桥驾驶其自有的三轮拖拉机由永兴镇永和村往王庙村方向行驶,在中元村段明恒房屋旁与对向于宗志驾驶的川×号超标电动车侧面相撞,造成于宗志、曾本银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桥、于宗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曾本银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于2015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77111.52元。2015年1月12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续医费13750元,护理时间为240天。原、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续医费13750元、后续护理费1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3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张桥赔偿50%即48283.26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9551元,合计117834.2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50000元,还应赔付67834.2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桥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没有异议。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误工费、护理依赖费、交通费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4时00分,张桥驾驶其自有的三轮拖拉机由永兴镇永和村往王庙村方向行驶至中元村茶园组段明恒房屋旁,与对向于宗志驾驶并搭乘增本银的川×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于宗志、曾本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桥、于宗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曾本银无责任。曾本银受伤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骨科;2.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髌骨、左股骨远端骨缺损;4.左骨四头肌腱、左髌韧带撕脱;5.左膝附属结构损伤;6.左膝中度挫裂伤。曾本银住院治疗47天,于2015年12月17日好转出院,用去治疗费77111.52元(原告主张扣除50000元医疗费,系误将被告张桥为本案另一伤者于宗志垫付的医疗费计算成为曾本银的医疗费),其中张桥垫付9300元。受曾本银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1日对曾本银的伤残等级、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并于次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1.曾本银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间、髁上开放性骨折,左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左股骨远端骨缺损,左股四头肌腱、左髌韧带撕脱,左膝附属结构损伤,左膝中度挫裂伤,现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8%,评定为九级伤残;2.曾本银属部分丧失劳动能力;3.曾本银行康复治疗、复查X片及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累计约需人民币13750元;4.曾本银护理时间约需240天(自出院之日计算)。曾本银支付鉴定费2600元。另查明:于宗志与曾本银系夫妻关系。陈帮英(1947年6月25日出生)系曾本银母亲,育有曾辉、曾本银两个子女。于超(2002年4月28日出生)系曾本银之子。张桥自有的三轮拖拉机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曾本银的损失为:医疗费77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13750元,护理依赖费3600元,被扶养人陈帮英生活费7821元、于超生活费355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曾本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被告达成协议:曾本银自愿放弃对于宗志的赔偿请求权,与张桥垫付的9300元医疗费品迭后,由张桥赔偿曾本银500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张桥负担。本院已判决本案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于宗志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于宗志74919.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曾本银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宗志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桥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发票,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宜宾县永兴镇新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陈帮英、于超、曾辉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方提交的曾勤浩的户口簿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桥驾驶三轮拖拉机与于宗志驾驶并搭乘增本银的川×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侧面相撞,造成于宗志、曾本银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当事人对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桥、于宗志负本次事故同等责,曾本银无责任的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曾本银遭受的损失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所负责任确定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曾本银的损失为:医疗费77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13750元,护理依赖费3600元,被扶养人陈帮英生活费7821元、于超生活费355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此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鉴定费是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及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曾本银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7711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护理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35212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医疗费13750元,护理依赖费3600元,被扶养人陈帮英生活费7821元、于超生活费3555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6504.52元。因原告增本银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且本院已判决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于宗志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于宗志74919.30元,故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曾本银35080.70元。原告曾本银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21423.82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曾本银自愿放弃对于宗志的赔偿请求权,并与张桥协定:与张桥垫付的9300元医疗费品迭后,由张桥赔偿曾本银500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曾本银35080.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桥赔付原告增本银50000元,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曾本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张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汉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 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