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商孟军与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孟军,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1002行初5号原告商孟军。委托代理人李吏民,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永兴路62号。法定代表人马今爆,局长。负责人XXX,安次公安分局党委委员、天桥西派出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张超,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安,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商孟军诉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孟军及委托代理人李吏民,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负责人XXX、委托代理人张超、王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廊坊市安次区南大街顺城胡同12号拥有合法房屋。2011年8月18号凌晨原告房屋被破坏。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报案,但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并未立案查处,也未给原告任何回复,原告多次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询问情况,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总是置之不理。无奈,原告不断找到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了解情况,2015年6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出具书面情况告知正在调查中搪塞原告,不给原告任何说法和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原告认为,对原告合法房屋进行破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破坏原告财产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是被告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期限是30日,对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立案调查,也未告知其不能及时处理的原因,未向原告说明情况,也未作出处理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之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被破坏立案查处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1、原告所有的廊天字第076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国用(1993)字第1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廊广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廊坊市安次区南大街居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对涉案被拆除房屋依法具有物权,对涉案土地依法具有使用权。2、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房屋被破坏后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至今将近五年没有履行相应职责展开相应调查,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仅仅是以正在调查中搪塞原告,说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辩称,安次公安分局天桥西派出所于2011年8月20日17时35分接到商爱国报警称其与商孟军坐落在西小区南大街顺城胡同的平房被损毁。派出所副所长张超、民警张吉亮联系分局刑事技术人员赶到现场。刑事技术人员对房屋被毁的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派出所办案民警于当晚以故意损毁财物受理了此案,制作了《受案登记表》并对受害人商孟军、商爱国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以上接警和处警情况有安次公安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商孟军、商爱国询问笔录及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为证。受理案件后天桥西派出所依法对本案开展调查工作,一边查找违法嫌疑人,调查走访了光明西道办事处,元辰房产开发部门及发案现场周边群众。一边于2011年8月21日联系安次区物价认证中心对商孟军房屋损失进行物价评估。安次区物价认证中心要求进行房屋价值评估的,需房主提供房屋的结构、房高(至房檐)、房屋构造等相关材料,于是办案民警告知受害人商孟军、商爱国,因受害人至今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房屋价值认证至今未能完成。故公安机关无法确定受害人商孟军房产损失的价值,只能先按行政案件调查处理。天桥西派出所于2011年9月27日书面通知房产开发商元辰地产公司不得对商孟军、商爱国房屋被毁现场进行破坏。在调查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天桥西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开展调查工作,经30日调查并未查获违法嫌疑人,天桥西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第1款规定,经主管局长的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办案期限届满后天桥西派出所虽然做了多方的调查工作仍未查到违法嫌疑人。商孟军也多次找过天桥西派出所,派出所工作人员将没有结案的原因对商孟军口头进行了合理解释。2015年6月3日商孟军再次到天桥西派出所出具本案的调查说明。天桥西派出所根据调查的情况出具了本案的出警、尚未发现新的线索、处在调查中的情况说明。以上调查工作情况有光明西道办事处,元辰房地产开发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安次公安分局《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天桥西派出所告知书》。综上所述,安次公安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在办理商孟军房屋被损毁一案,完全依法办案,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的要求,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请安次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商孟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举证:1、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依法受理了此案;2、延长审批表。证实被告办案程序合法;3、安次公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对本案开展了调查和证据固定。4、商孟军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对本案开展调查工作。5、商爱国询问笔录,证实被告对本案开展调查工作。6、光明西道办事处情况说明,证实原告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但没达成拆迁合议。7、元辰地产开发公司说明,证实被告找相关人员调查。8、天桥西派出所告知文书,证实被告对保护现场采取了措施。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仅是对原告的报案进行的登记,并非是正式的立案决定;认为证据2的审批机关是被告,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日。本案如需延长,应当由廊坊市公安局审批。同时该证据中违法嫌疑人是无,也是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房屋被破坏拆除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找到违法行为人不等于没有违法行为人,同时在该证据中也没有具体延长办案的理由,因此原告认为该证据程序违法,被告自行批准延长是超越职权且是没有相应事实根据的。原告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6不客观不真实。被告称原告的房屋在被拆除后,南大街居委会第一时间报案,却没有南大街报案的材料(记录、笔录),该份说明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不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本案涉案地块的开发主体,其自己声称没有拆除房屋也没有授权他人拆除房屋,不能证明其不是房屋拆除的违法行为人,且被告也没有对拆除的当天周边群众进行相应的调查询问,因此被告仅仅以元辰房地产自己声称就认定没有拆除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不认可证据8的真实性,认为该告知情况没有通知本案的原告,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现场也已经被破坏,而且被告知人签字“牛晓东”身份不明,没有相应的身份证明。因此原告认为该份告知书是不能证明被告依法向元辰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告知。虽然有元辰地产签字,但没有元辰地产的公章。就客观情况原告涉案地块早已被破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土地证、公证书、南大街居委会证明没有异议,对情况说明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情况说明不是派出所出具的、对情况说明内容表示质疑。因原告称此情况证明的原件由天桥西派出所收回,经被告调查派出所相关办案人员没有收回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下属天桥西派出所接本案原告之兄商爱国电话报案称其房子被拆,该派出所制作《受案登记表》。同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对商爱国、商孟军进行了询问、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后于2011年9月19日向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申请延长办案期限。2015年6月3日,中共廊坊市安次区光明西道街道工作委员会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商孟军问题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商孟军,男,汉族,1963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通用机械厂下岗职工。其房屋位于南大街顺成胡同12号,土地证名是商连仲(其父亲已故)母亲朱广会已故,房屋土地证面积157.27平米,其坐落位置位于市区银河大桥西侧棚户区拆迁改造范围内。该项目于2009年8月8日启动拆迁,其房屋于2011年8月18日被发现拆除后,南大街居委会第一时间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及时派了三位民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并做了拍照。房子被拆除后居委会多次主动找其协商房屋安置补偿事宜,但其从一开始要求500万的安置补偿价格到现在的300万补偿价格均过高,始终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所以该户并未签署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9月27日,天桥西派出所对元辰地产出具告知书并由“牛晓东”签字按捺指印,告知内容为“2011年8月20日我所接群众商爱国报警称他位于南大街太平胡同7号的平房被拆,经调查,商振国位于南大街顺成胡同的平房同样被拆,现以上两处现场已被公安机关固定,并针对此案已进行调查,该现场属案件现场,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对上述现场及上述物品进行破坏。”2015年6月3日,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此案正在调查中。2015年6月6日,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安次公安分局天桥西派出所出具说明“贵所于2011年8月至今因南大街顺成胡同商爱国、商孟军房屋被拆一案多次来我公司了解案件情况,我公司对该两处房屋被拆并不知情,也未授权其他单位和个人对该两处房屋进行拆除。”另查明,报案人商爱国与原告商孟军系兄弟。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延长办案期限表、光明西道办事处信访办情况说明、廊坊市元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天桥西派出所告知书、廊天字第076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国用(1993)字第15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廊广证民字第84号公证书、廊坊市安次区南大街居委会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对本辖区内故意毁坏财物的案件具有立案查处的职责。2011年8月20日17时35分被告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下属天桥西派出所接到原告商孟军哥哥商爱国报警后,及时出警,于同日18时15分到达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于当日18时39分对原告及其哥哥商爱国做了询问笔录,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责;在法定期限内未查明违法嫌疑人时,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延长审限并得到批准,程序合法。被告出具的正在调查中的情况说明恰恰证实了被告针对本案一直在调查处理,不构成不作为。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房屋破坏立案查处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立案查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商孟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商孟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振福审判员 李 萍审判员 高文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