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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勇华与被上诉人王兴树等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华,刁继勇,王兴树,刘加兵,李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3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华,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刁继勇,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汝才,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树,男,汉族,1969年1月17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加兵,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斌,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四川恒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华、刁继勇为与被上诉人王兴树、刘加兵、李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10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汝才,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4日,王兴树、刘加兵、李斌与张勇华、刁继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王兴树、刘加兵、李斌合计持有的洪雅时代财富置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张勇华、刁继勇,股权转让总价款660万元,双方约定:1、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张勇华、刁继勇向王兴树、刘加兵、李斌支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2、王兴树、刘加兵、李斌应当在2014年8月14日前办理完本次股权转让的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本次股权转让的交割日为办理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之日,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十天内由张勇华、刁继勇向王兴树、刘加兵、李斌支付股权转让款528万元;3、王兴树、刘加兵、李斌向张勇华、刁继勇移交洪雅时代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工商、税务、财务资料并经张勇华、刁继勇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张勇华、刁继勇向王兴树、刘加兵、李斌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32万元;4、转让方未按约定期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每迟延一日应承担交易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受让方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将任何一笔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转让方,应当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5、本协议所称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以及为实现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另查明,王兴树、刘加兵、李斌在2014年8月20日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张勇华、刁继勇应当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之前支付王兴树、刘加兵、李斌100万元,张勇华、刁继勇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前支付王兴树、刘加兵、李斌528万元。但实际上张勇华、刁继勇分别于2014年8月15日向王兴树、刘加兵、李斌支付了100万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2月1日支付了100万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了130万元。2014年8月22日,刘加兵与四川省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号:1-1-19。2015年9月17日,王兴树、刘加兵、李斌与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合同约定差旅费包干1000元,一审代理费106600元。王兴树、刘加兵、李斌因经济困难,与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协商一致,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同意对约定差旅费、代理费缴纳延期至本案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2015年9月22日,王兴树、刘加兵、李斌申请了财产保全,当日一审法院做出了(2015)洪民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王兴树、刘加兵、李斌缴纳保全费1670元。王兴树、刘加兵、李斌未按约定向张勇华、刁继勇移交洪雅时代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税务、财务等资料,张勇华、刁继勇无法完成对公司的财务审计。原审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张勇华、刁继勇在庭审中只对实际付款的时间有异议,对违约金按实际违约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未提出异议,且违约金计算方式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张勇华、刁继勇支付最后一笔合同价款(32万元)需经王兴树等三人移交洪雅时代财富置业有限公司所有工商、税务、财务资料并经张勇华、刁继勇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但王兴树等三人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先合同义务,张、刁二人对此笔价款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在庭审中也不同意提前支付,故王兴树等三人要求张、刁二人支付最后一笔32万的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张、刁二人已经支付了430万元的合同价款,剩余合同价款为230万元,总的到期应付合同价款为628万元,张、刁二人应当支付的到期合同价款为198万元(628万-430万)。关于张勇华、刁继勇已实际支付43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王兴树等三人已于2014年8月20日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张勇华、刁继勇应当在2014年8月18日(签订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之前支付100万元,在2014年8月31日(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办理完成之日起十日内)前支付528万元。张勇华、刁继勇实际在2014年8月15日支付了100万元,但未按约定期限支付528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张勇华、刁继勇于2014年12月3日支付100万元,违约天数为94天(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12月3日),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X0.0005X94天=47000元;2015年2月1日支付了100万元,违约天数153天(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2月1日),应当承担违约金1000000元X0.0005X153天=76500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了130万元,违约天数272天(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应当承担违约金1300000元X0.0005X272天=176800元,以上三笔违约金共计300300元。张勇华、刁继勇到期未支付合同价款为198万元,相应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198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对于王兴树等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6600元,律师差旅费100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109270元。张、刁二人认可保全费1670元,但认为律师代理费和律师差旅费未实际发生,也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可。因双方合同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必然损失,王兴树等三人主张的107600元律师费用目前虽未实际支付,只是履行给付的期限未到,但根据王兴树等三人与四川洪迈律师事务所的合同的约定系必然产生的损失,且该笔费用符合律师行业的收费标准,应当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勇华、刁继勇辩称,王兴树、刘加兵、李斌在转让洪雅时代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时已有约定,刘加兵代表王兴树、李斌购买四川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丰怡阳光”1栋1层19号商业用房,其房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款进行冲抵,张勇华、刁继勇不再欠王兴树、刘加兵、李斌的股权转让款。对于张勇华、刁继勇的这一辩解意见王兴树等三人不予认可,张勇华、刁继勇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勇华、刁继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兴树、刘加兵、李斌股权转让款19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照1980000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止。二、张勇华、刁继勇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兴树、刘加兵、李斌违约金300300元(已支付的43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违约金)和损失109270元(律师费、律师差旅费、保全费)。三、驳回王兴树、刘加兵、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勇华、刁继勇上诉称,双方在转让洪雅时代财富置业有限公司股权时已有约定,由刘加兵代表王兴树、李斌购买四川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丰怡阳光”1栋1层19号商业用房,其房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款进行冲抵,张勇华、刁继勇不再欠王兴树、刘加兵、李斌的股权转让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方诉讼请求。王兴树、刘加兵、李斌答辩称,刘加兵与四川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相应房款也不应抵扣本案中的股权转让款,而且该购房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相应房屋既未过户,刘加兵也没有付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表示,对于刘加兵与四川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并不清楚。至于四川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向刘加兵发放的催收房款的通知中表示同意将房款冲抵案涉股权转让款的原因,上诉人代理人称张勇华确系四川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其与公司之间有一些关系,具体不清楚。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催收购房款通知、EMS快递回执单、委托代理合同、保全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股权转让发生于王兴树、刘加兵、李斌三人与张勇华、刁继勇二人之间,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权利义务应由《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承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张勇华、刁继勇未如期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至于刘加兵与四川虎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款项支付的主体并不相同、法律关系性质相异,也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关联性。上诉人关于购房款应当抵偿股权转让款的主张,由于房屋买卖的合同主体与股权转让主体并不一致,不符合法定抵偿的基本条件;也没有证据表明王兴树、李斌对抵偿作出过同意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张勇华、刁继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3870元,由张勇华、刁继勇负担11000元,由王兴树、刘加兵、李斌负担28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917元,由张勇华、刁继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林峰审 判 员  罗 洁代理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