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郭巍巍与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巍巍,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刘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142号原告:郭巍巍,女,汉族,1982年7月27日出生,住址通榆开通镇。委托代理人:宋金生,男,汉族,1957年3月1日生,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负责人:胡忠被告:刘伟,男,汉族,1977年12月16日生,住址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二委*组。委托代理人:刘宪惠(刘伟妻子),女,1977年5月11日生,住址吉林省通榆县开通镇团结街十二委*组。原告郭巍巍与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刘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巍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金生,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负责人胡忠、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宪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1日15时许,被告通榆县全峰快递三轮电动车(由告刘伟驾驶)沿通榆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伊色烧烤”门前处时,与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两轮摩托车相撞,郭巍巍受伤入院,通榆县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肩肘关节挫伤、颈部挫伤、腰间盘突出。住院治疗16天。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05.96元、交通费1796元、护理费7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70.56元、原告爱人护理误工工资7360元、原告误工费13152.48元。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我第一时间赶到现场,把受害人送到医院,垫付750元拍片钱,为了原告继续住院,收据都交给原告方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刘伟辩称:交通事故中,虽然我方负主要责任,但这是交警部门由于刘伟在事发后未保护现场作为责任认定的主要方面,而作为机动车辆的郭巍巍,在事故发生时的责任比刘伟更为严重,故至少应承担40%的责任,应该由我赔偿的数额,我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1日15时许,由被告刘伟驾驶的通榆县全峰快递三轮电动车沿通榆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伊色烧烤”门前处时,与沿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二级护理。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二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在原告入院检查时,垫付750元检查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巍巍的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三份。通榆县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外购药清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检查鉴定评估书、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郭巍巍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与外伤没有关联性的费用共计263.95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00元。不予采信的证据:大连金隆汽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为复印件;交通费收据两张,该证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护。1、关于医疗费的请求,原告郭巍巍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共计8505.96元,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郭巍巍住院治疗期间用药,与外伤没有关联性的费用共计263.95元,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242.01元(8505.96元-263.95元)。2、关于护理费的请求,原告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卧床休息一个月,二级护理,护理费应为5707.68元(124.08元/天×4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原告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0元(100.00元/天×16天),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原告郭巍巍住院治疗16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费应为13152.48元(106天×124.08元/天),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郭巍巍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242.01元、护理费57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3152.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与刘伟之间是雇佣关系,故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巍巍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当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刘伟连带赔偿原告郭巍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0091.52元[(8242.01+5707.68+1600+13152.48)×70%]。二、原告郭巍巍退还白城市全峰快递服务有限公司通榆分公司垫付的750元检查费。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0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1002.00元,原告承担6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包玉龙审 判 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陈秀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