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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麒民初字第4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广发行曲靖分行与薛翠香等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薛翠香,吴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麒民初字第409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曲靖分行)。负责人李令彦。委托代理人陈朝晖,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薛翠香,女,汉族,1966年11月30日生。被告吴俊,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生。原告广发银行曲靖分行诉被告薛翠香、吴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晖、被告薛翠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薛翠香与吴俊系夫妻,2014年6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1)第一被告薛翠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期限五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利息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加收50%;(3)第二被告吴俊为共同借款人;(4)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5)两被告用薛翠香名下坐落于宣威市环东路、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6)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被告自2015年6月至今即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严重违约。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989191.88元及截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起诉日为人民币67228.15元,前述金额截至起诉日合计为人民币2056420.03元);2、判令对两被告名下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坐落于宣威市环东路、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号);3、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交通费、律师费等)。庭审中原告明确律师代理费为60000元。被告薛翠香口头答辩,原告所述借款200万元用于生活经营,要求查明贷款去向,我付过一个月的利息1.2万元,2015年9月25日付过3万元,原告方表示可以延期,但未给我延期。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贷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额度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薛翠香提供借款,额度为200万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9年6月11日止,借款为浮动利率,并由薛翠香、吴俊提供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利息、违约等事项作出约定;3、《广发银行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已履行了放款义务;4、《抵押声明》、《抵押财产清单》、《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坐落于宣威市环东路、宣房权证第……号,所有权人为薛翠香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广发银行曲靖分行;5、《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8日,薛翠香欠银行借款本金1989191.88元,利息、罚息、复利67228.15元,共计2056420.03元;6、《委托代理合同》、《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共支付律师费9万元(多个诉讼案件代理费),本案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为6万元;7、《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1份(庭审中提交),用以证明到开庭之日,被告所欠本金为1959191.88元,利息、罚息、复利157158.91元。经质证,被告薛翠香对上述证据1中《贷款申请表》上的签名及指印认为不属实,没有写过,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2、4、5无异议。说明,银行当时未把合同内容读给我听;证据3没有收到200万元借款;证据6、7不予质证。被告薛翠香、吴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俊怠于诉讼,原告所举证据2、4、5被告薛翠香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6、7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1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薛翠香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吴俊为共同借款人,该款项用于生产经营,借款额度有限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借款利率采浮动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采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发生争议时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被告用薛翠香名下坐落于宣威市环东路、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自2015年6月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利息,截止起诉日(2015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989191.88元,利息、罚息、复利67288.15元。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薛翠香、吴俊发放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剩余本金1989191.88元,利息、罚息、复利67228.15元(截至起诉日2015年11月11日),合计2056420.03元的主张,扣减被告薛翠香于2015年12月31日偿还的30000元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息等合计2026420.03元。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债务已办理了抵押担保,抵押物已登记,届时被告不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位于宣威市环东路、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号的房屋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0元的请求,庭审中查明系多个案件的代理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翠香、吴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借款剩余本金人民币1959191.88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67228.15元(截至2015年11月11日),以上合计人民币2026420.03元。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其中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以本金1989191.88元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2015年12月31日之后以本金1959191.88元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薛翠香、吴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000元。三、届时被告薛翠香、吴俊不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薛翠香位于宣威市环东路、建筑面积446.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字第……号),所得价款原告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37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07元,被告薛翠香、吴俊承担229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许宝仓代理审判员  谭 薇人民陪审员  高建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志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