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沈建民与史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民,史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265号原告沈建民。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平。原告沈建民(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史建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晓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玉明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人民币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46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20%。被告收取原告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但本金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属实,但原、被告对借款的利息支付没有口头约定。况且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支付的形式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有余,只要原告愿意对帐,剩余借款被告同意马上归还。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在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原件一份。2、原告于2009年7月2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3、被告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借条原件一份。4、2016年3月22日由中国建设银行德清武康支行出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原件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被告已归还原告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人民币54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人民币46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归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但借款本金99万元尚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经被告确认,其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应属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之诉请中的9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余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民借款人民币99万元;二、驳回原告沈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原告沈建民负担119元,由被告史建平负担11781元,限被告史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晓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严月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