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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县众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县众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灯塔车站。法定代表人:王前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高、何权杰,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县众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龙坑镇龙兴村。法定代表人:施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勇、崔建军,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办公楼一、二层。组织机构代码72217220-X。法定代表人:孙伟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县众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众恒公司)、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侨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灯塔公司在承建侨丰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坪丰小区二期5号楼A栋工程期间,成立了灯塔公司遵义坪丰小区二期5号楼A栋项目部,但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2012年9月19日,该项目部与众恒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众恒公司购买混凝土,并约定每月5日前双方进行结算,逾期支付货款按所欠款的5%支付滞纳金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众恒公司按约定向项目部供货,因项目部资金周转困难,项目部从2013年2月起开始拖欠货款,于2013年3月6日向众恒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对未按时支付的货款,按实际所欠的金额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2%。项目部于2013年3月28日向众恒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2402845元,于2014年5月6日向众恒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等。项目部于2014年7月26日向众恒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货款1406897元,侨丰公司在该《欠条》的尾部载明:“遵义侨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意代为支付”,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另查明,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灯塔公司遵义坪丰小区二期5号楼A栋项目部应付众恒公司资金占用费802346.77元。侨丰公司至今尚欠灯塔公司工程款约8000000元未付。还查明,2014年5月9日,灯塔公司项目部向众恒公司支付了300000元的资金占用费,众恒公司对此无异议。因灯塔公司和侨丰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众恒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灯塔公司、侨丰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406897元,由灯塔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为802346.77元;从2015年11月1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2%计算)。一审法院认为:灯塔公司在承建侨丰公司开发建设的遵义坪丰小区二期5号楼A栋工程期间,成立了灯塔公司遵义坪丰小区二期5号楼A栋项目部,因该项目部未领取营业执照,该项目部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灯塔公司承担。灯塔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至今尚欠货款1406897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对众恒公司要求灯塔公司支付货款140689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侨丰公司至今尚欠灯塔公司工程款约8000000元未付,且侨丰公司亦在2014年7月26日同意对灯塔公司所欠货款1406897元代为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众恒公司要求侨丰公司对灯塔公司所欠货款1406897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灯塔公司、侨丰公司辩称对灯塔公司所欠原告货款1406897元已转由侨丰公司承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灯塔公司向众恒公司承诺对未按时支付的货款,按实际所欠的金额每月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众恒公司要求灯塔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资金占用费802346.77元及从2015年11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2%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灯塔公司辩称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要求予以调减,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灯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恒公司货款人民币1406897元;二、由侨丰公司对前项明确的灯塔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灯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众恒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资金占用费802346.77元及从2015年11月1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2%计算)。案件受理费12235元,由灯塔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灯塔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第一被上诉人遵义县众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2月1日到2015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802346.77元,是错误的,双方已通过协商的形式,改变了原有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明确了具体支付金额为1406897元,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资金占用费。第一、从本案书面证据和上诉人与第一被上诉人的约定来看,在2014年7月以前的书面合同及相关承若、欠条中,双方确实约定得有资金占用费(即利息),但第一被上诉人为了确保能收取上诉人所欠商品混凝土款,于2014年7月26日经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上诉人只向第一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06897元,该款由第二被上诉人侨丰公司代为支付给第一被上诉人,为此由上诉人向第一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了欠条,同时第二被上诉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根据上诉人与二位被上诉人2014年7月26日的这一行为来看,其实质是通过协商,以欠条载明的形式,改变了之前的合同、承诺、欠条等支付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明确约定只向第一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406897元,不再支付资金占用费,所以不应当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资金占用费,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7月26日的欠条也改变了以下事实:一是改变了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将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取消了;二是改变了货款支付时间,通过第二被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确认(各方均无异议)将1406897元货款的支付时间改变到2015年以后(详见欠条)。第二、退万步说,即使上诉人违约了,应当支付资金占用费,由于2014年7月26日的欠条上载明了具体的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那么资金占用费也应当从2014年7月26日欠条载明的支付时间到期而没有支付时才起算,即应当从载明的2015年中应当支付而没有支付的第二日才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而不是从2013年2月1日开始计算。第三、虽然说是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但其实质是利息,判决应当按利息限制标准来认定,不能仅从文字来认定为资金占用费来加以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涉及的资金占用费由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本案中涉及的资金占用费应当由第二被上诉人承担。根据2014年7月26日欠条载明的内容来看,上诉人所欠第一被上诉人的1406897元,由第二被上诉人支付,并且注明了支付时间,也就是说,第二被上诉人在该欠条载明的款项,如果第二被上诉人按时支付了款项,就不存在本案诉讼和相应的资金占用费了,正是由于第二被上诉人没有按时支付才导致了资金占用费之说,所以,由于第二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第二被上诉人承担,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为此,特诉请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众恒公司二审答辩称:首先,上诉人所认为的双方已通过协商的形式改变了原有资金占用费的约定不是事实,因为从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承诺书均明确了资金占用费的利息,按以前承诺为主。其次,侨丰公司之所以盖章同意支付是因为上诉人严重拖欠被上诉人众恒公司的商混款,众恒公司将停止供应被上诉人侨丰公司的商混,为避免损失扩大,侨丰公司同意代上诉人支付该款,并未明确放弃资金占用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侨丰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灯塔公司欠付众恒公司的商混货款金额及利息为多少;2、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一)关于灯塔公司欠付众恒公司的商混货款金额及利息为多少的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众恒公司向灯塔公司承建的侨丰公司开发的遵义坪丰小区二期5号楼A栋工程供应商混及欠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2014年7月26日灯塔公司型众恒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知,灯塔公司差欠众恒公司从基础到工程封顶的商混款为1406897.00元,该款并未注明包含有利息部分,且根据灯塔公司提供的支付凭证也印证该款是货款本金,故对灯塔公司差欠的涉案工程商混货款金额1406897.00元予以确认。第三,根据灯塔公司项目部分别于2013年3月6日、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承诺书》可知,灯塔公司同意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资金占用费,根据众恒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可知,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灯塔公司欠付的资金占用费为802346.77元。在灯塔公司未举证证明众恒公司已放弃资金占用费,且灯塔公司还于2014年5月9日支付了部分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对灯塔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在灯塔公司已支付了300000元的情况下,其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欠付的资金占用费应为802346.77元-300000元=502346.77元。之后的资金占用费应根据灯塔公司承诺的每月2%支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2014年7月26日灯塔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备注的内容可知,虽注明有本案欠款由侨丰公司直接支付,但该款中并未有众恒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而侨丰公司同意代为支付,主要是为避免众恒公司停止供货后导致损失扩大,而众恒公司副总李齐藩虽签字同意此方案,但并未获得公司授权和追认,故对灯塔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货款的债务已转移给侨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侨丰公司差欠灯塔公司工程款约800万元未付,其同意代为支付本案货款的意思表示是愿意承担本案货款本金债务,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欠付货款的支付责任主体为灯塔公司,侨丰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商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为:由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遵义县众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0月31日前商混款资金占用费502346.77元,2015年11月1后的资金占用费按每月2%计算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遵义县众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35元,由遵义县众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35元,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0元,由重庆灯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遵义县众恒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张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