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604民初2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谢华恩、谭伟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谢华恩,谭伟平,宋逢好,谭敏亮,王锦媚,廖敏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8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注册号(分):44XXXX7。负责人:杨法德。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谢华恩,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6915。被告谭伟平,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19。被告宋逢好,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1546。被告谭敏亮,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11。被告王锦媚,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0042。被告廖敏怡,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身份证号码:×××5749。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谢华恩、谭伟平、宋逢好、谭敏亮、王锦媚、廖敏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鑫莹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过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借款情况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华恩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104236《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谢华恩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期限为自2011年7月起至2021年7月止。如被告谢华恩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谢华恩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104236《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谢华恩3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谢华恩发放了贷款30万元,现贷款本金余额为300000元。二、抵押情况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谭伟平、宋逢好、谭敏亮、王锦媚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104236《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谭伟平、宋逢好、谭敏亮、王锦媚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谭伟平、谭敏亮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XXXX栋62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5××42)作为被告谢华恩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104236《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夫妻共有债务被告廖敏怡与被告谢华恩为夫妻关系,本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敏怡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他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各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五、违约情况贷款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被告谢华恩逾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向谢华恩、谭伟平、宋逢好、谭敏亮、王锦媚发出《贷款到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本息,但被告至今仍拒不还款。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谢华恩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为27915.79元,之后的利息、罚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1157.96元【计至2016年3月20日】。2、被告谢华恩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20453元。3、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谭伟平、宋逢好、谭敏亮、王锦媚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谭伟平、谭敏亮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XXXX栋62商铺(房地产权证号:05××42)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1项、第2项、第3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廖敏怡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被告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被告谢华恩与廖敏怡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另查明二:为实现债权,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进行本案诉讼,双方约定的律师费为20453元。原告提供了金额为20453元的律师费发票。另查明三: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谢华恩发放了3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一年,发放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被告谢华恩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正常利息1680元、复息147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涉及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其中贷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后者是为了保障前者的履行。以上主从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履行。一、违约责任。1、关于主债务。涉讼贷款已经于2015年7月14日到期,被告谢华恩并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相关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由被告负担已有明确约定,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该部分费用的金额,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3、关于复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利率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利息。而且,原告主张的罚息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该罚息标准已经足以制裁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如再以逾期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无异对被告实施双重惩罚,不符合公平的原则。本院确认,复利以借款期间未归还的正常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二、抵押担保。被告谭伟平、宋逢好、谭敏亮、王锦媚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XXXX栋62商铺根据双方《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原告对于以上抵押物在被担保的债权到期而未受清偿时,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谢华恩、廖敏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本案债务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华恩、廖敏怡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至2015年7月14日的利息为1680元、复息为147元,此后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罚息标准年利率12.6%计算利息,以16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6%计算复利);二、被告谢华恩、廖敏怡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453元;三、原告就以上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对于被告谭伟平、宋逢好、谭敏亮、王锦媚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XXXX栋62商铺(房产证号为:05××42)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71元,财产保全费2268元,合计5539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