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2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李翔与被告唐能生、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李翔,唐能生,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23民初48号原告:刘李翔,男。委托代理人:王寸绿,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邓世��,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能生,男。被告:陈波,女,系被告唐能生的妻子和肇事车辆渝CRU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黄昌邦,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胡潇、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李翔与被告唐能生、陈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应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重兰、余文开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李翔及委托代理人王寸绿、邓世刚,被告唐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胡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4日18时,被告唐能生驾驶渝CRU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0线自龙陵驶往保山方向,行驶至K3488+2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原告乘坐的云L534**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认定被告唐能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唐能生所驾驶的渝CRU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龙陵县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及芒市创伤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在昆明安的好公司安装假肢。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刘李翔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人民币叁仟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限为终身。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能生、陈波(系唐能生妻子,肇事车辆渝CRU7**号小型普通客车落户于其名下)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24762.88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民币120000元、在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民币50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能生承担。被告唐能生、陈波当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本次事故中,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存在过错行为,答辩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的合理损失应为624750.4元(医疗费18472.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80元、残疾补偿金291588元、伤残评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3945元、交通住宿及其他费用3000元),按照答辩人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算,答辩人应承担437325.28元,而最终的赔偿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答辩人唐能生投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4、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导致后果加��,答辩人无须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身份情况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户口需要证据证实;2、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后期护理费属于重复主张;4、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不予支持;5、误工费每天50元,最多计算至定残日、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的,一人护理每天60元、残疾辅助器具只能配备国产普通型;6、其他费用必须有正规发票,并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才认可;7、本案有多名伤者,并有财产损害,所有伤者的赔偿数额不能超过总的保险范围,应进行分配,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什么标准计算;3、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支持;4、后期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否属于重复主张;5、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与后续更换相关器具的费用是否属于重复主张。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唐能生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刘李翔乘坐的车辆于2015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李翔受伤致残,被告唐能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认为: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意见与唐能生、陈波的质证意见一致。2、龙陵县镇安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受伤后经救护车送至龙陵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救护车费用200元。被告方��证无异议。3、龙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三张,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在龙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652元。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4、德宏州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七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在在德宏州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为727.61元。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认可,但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5、芒市创伤骨科医院病历、DR诊断报告、出院小结、病情证明书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小结中医嘱明确指出原告出院需要休息及合理营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出院小结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面写明了合理营养,具体需要多少的营养费请法院自由裁量。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6、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汇总清单、医疗费收据、收费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592.99元、处理截肢费用300元。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处理截至的费用300元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7、德宏州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门市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出具的机打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拐杖花费845元。被告方质证无异议。8、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在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购买安装假肢花费190000元。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安装的费用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唐能生、陈波的质证意见��致。9、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在接收截肢手术后所需辅助器具费用及使用年限情况。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为原告在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时该证据也表明了安装假肢的费用只是20000元,计算年限只认可20年。10、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在此次事故中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五级、后期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三级护理,时限为终身。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认为:对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认可,但劳动能力鉴定不属于司法机构鉴定的范围,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也没有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伤残等级鉴定及后期治疗���用以被告唐能生、陈波的意见为准,劳动能力鉴定不认可,因为这个鉴定只用于工伤,不适用于交通事故,该鉴定中心也没有资格作出鉴定,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也不认可。11、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支付鉴定费2400元。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认为:因为被告方申请重新鉴定,鉴定后的费用与该费用一致的我们予以确认,低于该费用的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质证认为:因为鉴定费用不在我公司的承保范围内,不予质证。1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李翔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关系,其中女儿刘某某需原告抚养。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13、大理市大理西电幼儿园出���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期间,原告妻子普燕请假四个月陪护,其月工资为4176.07元。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认为:需要提供原告妻子的工资表,以确定是否实际扣发了其工资。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需要提供纳税证明及原告妻子请假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14、发票135张,用于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治疗、陪护及处理善后事宜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5224.6元。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原告也确实发生过相关费用,车旅费、住宿费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才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实际使用在为了治病过程中的花费,但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实践进行自由裁量。被告唐能生、���波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证,用于证明被告唐能生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且尚在保险期内。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该认定书是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但该事故造成了多人受伤的事实按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的三性认可,但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于证明被告唐能生已经对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其他人进行了赔偿,共计23156.79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该案件的其他受伤的人已经得到了赔偿,保险公司在赔付的时候就不用考虑其他人了。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同意原告代理人的意见。4、肇事车辆修理费发票,用于证明被告唐能生已经对原告驾驶车辆进行了修理,花费56499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5、借条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刘李翔向被告唐能生借款5000元。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6、视听资料,用于证实原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没有系安全带,存在过错。原告质证认为: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已经做了认定,被告唐能生负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依当事人唐能生申请调取的证据:1、龙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该次交通事故的卷宗。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被告唐能生、陈波质证认为:不予认可,因为交警已经做出了事故认定书才来制作证据材料,是不符合程序的。2、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资料。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从视频中可以看到被告唐能生是在弯道超车,他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关于三级护理收费情况说明,原告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唐能生、陈波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应该支持后续护理费的主张。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系具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明确了被告唐能生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已经签字认可,本院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芒市创伤骨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其中注意事项中载明原告刘李翔出院后需注意休息,合理营养。本院认为,虽然出院小结中医嘱合理营养,但医嘱中没有载明需要增加营养,但考虑到原告的伤势情况,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从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共91天,营养费为2730元(9030=2730元);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中处理截肢费收据,该收据盖有芒市创伤骨科医院骨科的印章,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8组证据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发票载明原告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两具,共计1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鉴定意见书明确表示其适宜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此种假肢单价为每具20000元,且该鉴定作出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但原告开具第一次安装假肢的发票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即在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后原告依然自行安装了昂贵假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只能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考虑,原告自行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只能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第10组证据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虽然该鉴定机构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但根据规定劳动能力的鉴定只能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所以对该鉴定机构作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作出的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11组证据鉴定费用的发票,该组证据与第10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只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是户口簿复印件,是原告主张其女儿刘某某抚养费的依据,由于原告在事故至残,经济收入受到影响,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计算的方法只能依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居民身份结合抚养人至残情况予以考虑;原告提供的第13组证据是原告妻子普燕护理时间及工资收入情况,但未能提供普燕因护理被所在单位扣发工资导致收入减少具体事实依据,所以,只能根据当地农民工收入情况予以考虑,依据当地农民工收入情况,按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时间计算至原告安装假肢之日止,即从2015年4月14日至安装假肢出具发票之日2015年7月16日止共94天,护理费为9400元(94100=9400元),原���提供的第14组证据发票135张,交通费、住宿费应为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唐能生、陈波提供的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唐能生、陈波提供的第3组、第4组证据是被告唐能生已经支付费用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要依据肇事车辆投保限额及应当赔偿本案限额后才能考虑该费用是否还能在本案得到赔偿,即使还能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赔偿,也只能另案处理;被告唐能生、陈波提供的第6组证据视听资料,此次事故中交警部门已经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即被告唐能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是原告在乘车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系安全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加重了损害结果损害程度。应当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但具体责任大小要综合本案具体实际予以考虑。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属被告陈波所有的渝CRU7**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5年2月8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为:11652003900070405450和11652003900070405448。2015年4月14日该车辆由其夫唐能生驾驶自龙陵驶往保山方向。当日18时许行驶至K3488+200米处时与对向驶来权属属于云南大理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的云L534**号的大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本车副驾驶员原告刘李翔及其它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李翔受伤后先后到龙陵县人民医院、德宏州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1379.61元,救护车交通费200元。2015年4月15日在芒市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并进行左大腿下段截肢手术,支付住院医疗费16592.99元和处理截肢费300元并支付轮椅、铝合金拐杖费845元。事故发生当日龙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第2015号编号为:01091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唐能生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李翔委托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进行辅助器具类型、价格、使用年限鉴定。2015年5月30日云南安的好残疾用具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安(2015)肢鉴字第053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为:原告刘李翔适宜安装组件式大腿假肢,大腿假肢硅胶套,大腿假肢硅胶套锁具。假肢单价为每具20000元,正常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硅胶套单价为每只4000元,正常情况下每年更换一次;锁具单价为每套3300元,正常情况下每三年更换一次。同年7月15日原告刘李翔到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中心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同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中心作出云南正大(2015)临床鉴字第9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李翔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五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被评定为3000元,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年限为终身,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5年7月16日原告刘李翔在昆明安的好假肢有限公司购买组件式大腿假肢2具,支付人民币190000元。由于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刘李翔于2016年1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能生、陈波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424762.88元。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唐能生驾驶车辆在对向可能有来车的情形下超车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依据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原告刘李翔作为一名大型客车的驾乘人员在乘车过程中不按规定系安全带,导致两车碰撞后被甩下其乘坐的车辆受伤,致使损害后果的扩大,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原告的过错行为及损害结果,由原告刘李翔应承担本案赔偿范围10%的责任;由被告唐能生、陈波承担本案赔偿范围90%的责任较为恰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关于印发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予以计算。即伤残赔偿金为291588元(2429920年60%=291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100=2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8564.8元(1626812需要抚养的年限÷2人抚养=97508元;被抚养人年限为18-被抚养人现有年龄6岁=12年,被告方实际需要支付具体数额为97508抚养人刘李翔的伤残等级60%=58564.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由于部分凭证无时间地点,只能依据本案的实际需要予以考虑,即: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龙陵县人民医院200元。由龙陵县人民医院转院到芒市交通费,由于需要抢救治疗可按包车200元计算;原告之妻普燕从大理到芒市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及妻从芒市返回大理的交通费,根据网上���询单程票价150-180元,按单程180元,来回360元;原告刘李翔出院后回到大理的交通费为180元。原告两次到昆明进行鉴定的交通费单程129元,按1人陪护,交通费为1032元(单程票价1292人2来回2次=1032),到龙陵起诉、诉讼按2次计算,一人陪护,交通费952元(1192人2来回2次=952元);每次到昆明住宿2天,每天200元。住宿费为1600元(票价每人2002人2天2次=1600元),由于芒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收据载明的收费明细中没有陪床费的支出,所以应认定普燕在芒市护理期间的住宿费1320元,到龙陵起诉、诉讼的住宿费按2人计算,每人每次按100元,其住宿费为400元(100人2次=400元)至此,本案的交通费为2924元(200+200+360+180+1032+952=2924元);住宿费为3230元(1600+1320+400=3230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在未安装截肢之前作出,安装假肢后其行动虽不能恢复到自由状态,但已能基本满足生活自理的能力,所以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同时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云安(2015)肢鉴字第053号残疾用具配置鉴定意见书,而原告刘李翔又于2015年7月16日自行购买安装了190000元的假肢,本院只能依据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予以计算辅助器具费,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243100元(按20年计算,假肢需要更换7次、硅胶套更换20次、锁具跟换7次,即200007+400020+33007=243100元),原告自行购买安装价值为190000元的假肢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只能由其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刘李翔系云南大理交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当日是以副驾驶的身份履行职务,是在履行���务行为的过成中造成的损害,原告也未能提供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精神抚慰金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范围内。所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至此,本案的赔偿范围为:住院医疗费、门诊费18272.6元(652+727.61+16592.99+300=18272.6元),轮椅、铝合金拐杖费845元,伤残赔偿金291588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924元,住宿费32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243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564.8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38054.4元,依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唐能生、陈波承担赔偿原告的具体数额为574248.96元(638054.4元90%=574248.96元)。根据被告方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李翔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10000元;在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李翔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截肢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轮椅、铝合金拐杖费共计454518.96元(574248.96-10000-110000=454248.96),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李翔的数额为574248.96元,由于被告唐能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向原告刘李翔支付了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刘李翔在本案中实际得到赔偿数额为569248.96元(574248.96-5000=569248.96)。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李翔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20000元;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李翔,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454248.96元,合计人民币574248.96元;二、原告刘李翔取得上述赔偿款后十五日内退还被告唐能生垫付款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李翔的其它诉讼请求。依法征收受理费21800元,由原告刘李翔承担12300元,由被告唐能生、陈波承担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段应沛人民陪审员 张重兰人民陪审员 余文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