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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更1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聂传林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聂传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刑更1240号罪犯聂传林,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宁国市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金堂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青羊刑初字第4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聂传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刑罚执行过程中,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82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4)成刑执字第263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两次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金堂监狱于2016年4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聂传林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206分。另查明,罪犯聂传林被判处的罚金22000元,已履行1500元,剩余20500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传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传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夏小璐人民陪审员  秦昌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