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黄小庆与杨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庆,杨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159号原告黄小庆。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航。原告黄小庆诉被告杨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玮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琳和人民陪审员李学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江荷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小庆的委托代理人关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庆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于2014年10月至11月间分五次将被告所借款以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转账凭证;2、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后,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等。被告杨航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其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21日、9月30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8日、11月20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600000元汇入被告杨航账户,被告还款30000元后于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额为5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杨航拒不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7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航偿还原告黄小庆借款570000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200元,由被告杨航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玮全审 判 员 袁 琳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荷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