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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3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罗仁萍与杨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仁萍,杨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民初995号原告:罗仁萍,女,汉族,1957年4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洋,男,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徐达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仁萍与被告杨洋、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仁萍委托代理人裴学文、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仁萍诉称:2016年2月11日10时20分,被告杨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和县金域蓝湾小区附近道路路边起步时碰撞到罗仁萍驾驶的自行车,致罗仁萍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仁萍无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937.06元[其中医药费213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880元、护理费10022.4元、误工费1002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洋未予答辩。被告青岛安盛天平财保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3.和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嘱绝对卧床三个月并加强营养和护理。4.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132.26元;5.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历阳镇横江社区居民委会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者营贤明系夫妻关系,在自家房屋经营洗车补胎的事实;6.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驾驶员系合法驾驶。被告杨洋未予质证。被告青岛安盛天平财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所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记录系同一天出具的,对于加强营养和护理的医嘱,并不一致。如果两个相矛盾或者主张护理和营养的依据,应该依据正式的出院记录,而非手写的诊断病历作为依据;证据4三性没有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证据5户口本三性没有异议,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营业执照经营者非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工作情况,作为居委会是没有权利和能力对其出具证明,如果居委会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首先应该由负责人或经办人在证明上签字或加盖印章。其次,其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应当向法庭出庭作证,在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字而且未向法庭出庭作证质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因是复印件保险公司需要核实原件或者由公安机关加盖公章的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以确定事故发生时肇事者是否具有驾驶资质,车辆是否经过相应的年检。被告杨洋、青岛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和社区证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丈夫在和县从事洗车补胎行业,原告丈夫从事洗车补胎行业,原告虽年近60,但仍有一定劳动能力,从常理推断,原告一般会协助其丈夫工作,结合本地居民服务业相关误工标准,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损失按104.36元每天计算;2.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对其真实性被告方无异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个月,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但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并未说明具体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本案原告系胸11压缩性骨折,结合原告该伤情,本院认定误工期按96日计算(含住院6日),营养期按60日计算,护理期按30日计算(均包括住院天数);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本案非医保费用金额,对保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肇事车辆及肇事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虽表示异议,但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不具有驾驶资格或车辆未经过年检,故对该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认定;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没有修理费票据或定损材料证实,对该诉请不予支持。通过庭审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1日10时20分,被告杨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在和县金域蓝湾小区附近道路路边起步时碰撞到罗仁萍驾驶的自行车,致罗仁萍受伤车辆受损。原告被送往和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胸11压缩性骨折,住院至2016年2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三月。事发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洋负事故全部责任,罗仁萍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青岛安盛天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洋驾车将原告罗仁萍撞伤,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安盛天平财保公司作为鲁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事故车辆造成第三人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安徽省2015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一)医药费,依据原告的相关病历,经核定,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金额为2132.26元,该费用有相关病历和用药清单佐证,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天,每天按20元计算,该项费用为120元(20元/天×6天);(三)营养费,本院酌定营养期为60日,该项费用应为1200元(20元/天×60天);(四)误工费,依据原告伤情、医嘱意见及原告事发前同行业工资收入情况,该项损失应为10018.56元(104.36元/天×96天);(五)护理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意见,该项费用应为3130.8元(104。36元/天×30天);(六)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3000元精神抚慰金稍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八)车辆损失200元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总计18801.62元,其中医疗费用为3452.26元,伤残费用15349.3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青岛安盛天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18801.62元(医疗费用3452.26元、伤残费用15349.6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仁萍各项损失18801.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予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