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赵柔娟与蒋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柔娟,蒋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477号原告赵柔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吉玉林,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路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首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绍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柔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吉玉林,被告蒋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JK第(0220)号《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7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30天,月利率1.8%,借款期间利息为12600元,逾期还款的,逾期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以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深圳市福田区。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2014)DY第(0220)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xxx房(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案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其他所有费用。随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原告委托林xx将7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截至起诉之时,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和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按照每月0.2%标准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原告就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xxx号房屋(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确认本案借款为70万元,但出借人并非原告赵柔娟而是杨某,被告将房产红本抵押给杨某。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JK第0220号,约定借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间为30日,借款月利率1.8%,收到借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先息后本,借款期间利息12600元。庭审时,被告确认落款系其本人签名,但所签借款合同系空白的,借款合同的内容后添加的,其并不认识本案原告。2、双方还于当日签署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DY第0220号,约定被告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xxx号房屋为上述7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亦确认落款系其本人签名,但其所签抵押担保合同是空白的,不清楚此后添加的内容。3、原告与“蒋路伟的代理人”曹xx签署的抵押物价值确认书,确认该房屋协商价值70万元。4、蒋路伟签字确认的借款凭证,内容为:蒋路伟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间月利率1.8%,借款期限30天,于2014年3月20日一次性还清。如超出所借时间,则每天按所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但表示借款凭证所载内容系事后添加。5、蒋路伟签字确认的划款授权书,内容为:致赵柔娟,贵方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人转款70万元,此款项为本人企业资金周转及家用,对应合同号(2014)JK第0220号,现本人授权贵方将此笔资金中的70万元通过包括贵方在内的任一账户,直接付至下列收款人(收款人蒋路伟,账号62×××93,开户行招商银行国贸办),一经贵方的款项划出(不论何种名义),即视为本人已收到前述之款项。被告确认签名的真实性,亦确认该账号系其本人银行账号。6、房产证以及不动产抵押登记查询表示,证实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合同号为(2014)DY第0220号。7、浦发银行出具的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证实林xx于2014年3月5日向被告转款合计70万元,收款账户即为上述账户,被告确认有该笔交易,但其表示将该银行卡交给了杨某办理业务。本院经向林xx询问,其表示上述汇款系受原告委托,用于支付本案借款。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是案外人杨某所借,被告并非本案真实借款人,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甲方深圳市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蒋路伟签署的双方合作协议书,约定我司为乙方赎楼后房产抵押在我司,之后双方共同寻找抵押银行,直到抵押银行且银行出示贷款批复时,我司必须在收到批复起,“——”日内解除房产在我司的抵押手续,但我司必须控制放款银行账号。若因我司拖延解除抵押时间而造成的相关逾期罚息与费用,乙方一概不负责任。杨某在甲方处签名,蒋路伟在乙方处签名,落款日期2014年1月17日。2、银行流水及被告自制的还款清单,证实其向案外人杨某借款70万元,并陆续向杨某及杨x还款的事实。原告则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无关联性,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被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杨某向本院表示,此前蒋路伟向杨某借款,后其资金周转不开,就替蒋路伟寻找新的出借人赵柔娟,在签署新的借款协议后,赵柔娟将70万元借款汇给蒋路伟,然后蒋路伟将70万元借款还给杨某,除5万元尾款外,杨某与蒋路伟的债权债务基本了结。此后,蒋路伟将借款利息转给杨某,再由杨某将利息付给赵柔娟。庭审时,原告确认被告此前通过案外人杨x向原告还款,但自2014年9月份之后再无偿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转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辩称其此前不认识原告,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证人杨某以及相关的银行转款记录亦佐证该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1.8%偿还利息、按照每月0.2%支付违约金,尚未超出法定保护利率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确认被告自2014年9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故被告应自2014年9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和违约金。至于被告向证人杨某偿还利息问题,由于本案原告并未确认收到如被告所称的款项,故除原告确认的部分款项外,被告向证人的还款并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被告与杨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争议,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据原告举证,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xxx号商铺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柔娟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蒋路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柔娟支付借款违约金(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0.2%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赵柔娟对被告蒋路伟名下位于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北路xxx号商铺(房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绍 峰人民陪审员 王 子 牛人民陪审员 丁 晓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肖恩欣(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