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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褚深德与王玺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深德,王玺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2民初949号原告:褚深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俊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铭柱,淄博淄川鼎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玺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维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褚深德与被告王玺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深德及委托代理人褚俊凯、陈铭柱,被告王玺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维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深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场地搞经营地磅生意,双方约定被告每年给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后来因原告要自己使用该场地,通知被告搬出该场地,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写下保证书一份,并保证2016年2月29日之前搬出该场地,约定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从租赁原告的场地中搬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被告王玺权辩称,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在2006年经村委会同意使用诉争土地经营煤炭、地磅业务至今,2008年被告建地磅时经公路局许可,被告作为使用权人与公路局签订协议,公路局才同意建设的地磅,诉争土地原来是一片荒地,经被告多次垫地、整理并建造房屋经营业务,实际占用、管理、使用。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使用权,何谈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如原告与村委的合同签订属实,原告只是从村委会获得土地使用权,被告也是经村委会同意才使用该土地,并从2006年无间断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村委会从未提出异议,既然原、被告都主张土地使用权,按土地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首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政府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据此,此案应由人民政府前置处理。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与韩庄村委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15年3月30日至2045年3月30日)。被告书写保证书一份,载明:我保证在2016.2.29日之前搬出,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证明人为常树芝和赵溪远。被告提交编号为鲁淄路涉许字(2009)109号涉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淄博市公路管理局淄川分局允许被告在湖南路27K+800M右侧从事建设占用公路用地(地磅)。原告所主张权利的租赁场地包括被告所使用的场地。原、被告对诉争土地均主张使用权。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保证书各一份,被告提供的涉路工程建设协议书一份,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褚深德所主张权利的租赁场地包括被告王玺权所使用的场地且原、被告对诉争土地均主张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原、被告关于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应当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褚深德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褚深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