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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彭广哲与宋玉生、路增合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生,彭广哲,路增合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0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生,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孔玉珍,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广哲,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增合,农民。上诉人宋玉生因与被上诉人彭广哲、被上诉人路增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玉珍,被上诉人彭广哲,均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底,彭广哲与路增合、宋玉生协商共同经营岗冶村南“宋玉生铁矿”,约定先借款用于铁矿启动资金。1996年12月26日,彭广哲、路增合、宋玉生三人找到杜增祥,请求借款2万元。次日,彭广哲与路增合找到杜增祥,由彭广哲向其出具了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杜增祥同志款贰万元,彭广哲,96.12.27。之后,彭广哲分多次将借款交到矿上用于购买设备、偿还利息以及其他花费。借款时租车及吃饭费用323元,由彭广哲书写记录,路增合签名予以确认。1996年12月28日,彭广哲、路增合、宋玉生三人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该矿井折价为二十万元;该矿为股份制,宋玉生股份为50%、彭广哲40%、路增合10%;再投入资金,作为流动资金,所需流动资金,不管由谁筹措,都由三人按份额承担贷款本息和经济责任。1997年3月16日,彭广哲、路增合、宋玉生三人借王新江存单,并由彭广哲向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新江款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三个月还清。彭广哲,97.3.16日,见证人魏某、宋玉生”。之后,彭广哲、路增合、宋玉生三人用该存单作为抵押向綦村信用社贷款,该笔借款用于矿上作为流动资金。1997年4月,彭广哲和路增合一同从中拿出2万元偿还给杜增祥。2013年9月3日,彭广哲起诉要求路增合、宋玉生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借款,经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彭广哲以47000元为基数,其个人向王新江偿还借款本息78980元,而47000元中有26000元用于了三人合伙经营的铁矿,其余款项因彭广哲未提交充分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释明可另行起诉。之后,彭广哲要求路增合、宋玉生以偿还杜增祥借款2万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为基数,对债务本息按照约定比例予以承担。以上事实,由彭广哲的起诉状、庭审笔录、彭广哲书写的借条、杜增祥的证人证言、费用单据、(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彭广哲与路增合、宋玉生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明确约定:所需流动资金,不管由谁筹措,都由三人按份额承担贷款本息和经济责任。彭广哲主张的2万元债务虽以彭广哲名义出具借条,但是依据路增合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认定该款项用于了合伙铁矿的经营,并且在向王新江借款后予以归还,现彭广哲已独自偿还王新江借款本息,因此路增合、宋玉生应当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比例承担借款2万元本息。彭广哲主张另花费1000元用于铁矿经营和联系借款时的交通餐饮费,但庭审中仅提交三张费用单据数额总计为323元,路增合对此认可并承认单据上签名是自己所写,因此法院对323元费用予以确认,其余款项彭广哲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因此,彭广哲为此债务垫付的款项为34151.29元(20323*78980/47000元),依据合伙协议书中三人所约定的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计算,宋玉生对该合伙债务应承担的数额应为17075.65元(34151.29元*50%),路增合应承担的数额应为3415.13元(34151.29元*10%)。彭广哲主张路增合、宋玉生支付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宋玉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广哲17075.65元。二、路增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彭广哲3415.1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元,由宋玉生负担137元,路增合负担28元。上诉人宋玉生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杜增祥借款2万元未用于合伙经营,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上诉人不应偿还。一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广哲向杜增祥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彭广哲在此之前根本未提出过该事实。二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财务开支必须由三人签字审查方可下帐,矿上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谓的杜增祥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该两万元用于合伙经营的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彭广哲已就王新江的借款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能重复判决。除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王新江债务26000元外,还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彭广哲20574元,上述判决均是因被上诉人彭广哲偿还王新江的47000元债务所致,即便王新江借款47000元用于合伙经营,也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彭广哲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基于同一事实重复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彭广哲当庭发表口头答辩意见称:(1)、本案资金是经三合伙人的共同商量、共同参与,在合伙铁矿正式贷款前借用的启动资金,借款后从次日至元月16日分五次交到矿上会计魏某,97年4月贷出款后归还了杜增祥的2万元借款。(2)、本案的诉求在与王新江纠纷中数次主张,(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案开庭笔录中有明确记载。(3)、本案资金是11号判决书认定应包括在追偿资金78980元内,当时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判决可以另行起诉。(4)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万元借款曾多次主张,与(2014)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不是一个标的,不是一个事由,是两回事,没有重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宋玉生在二审程序中,向法庭新提交了两份证据:一份是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3日的《开庭笔录》;另一份是魏某的《证人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彭广哲的质证意见是,对开庭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二审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本案2万元借款发生及归还同期,诉讼双方存在着合伙经营铁矿的事实,且对同期借款如何进行偿还,在合伙《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应证据,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2万元借款属于合伙债务,并依据生效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被上诉人代偿合伙债务事实,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彭广哲主张的杜增祥借款2万元未用于合伙经营,不应认定为合伙债务,上诉人不应当相应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一是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彭广哲向杜增祥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彭广哲在此之前根本未提出过该事实。二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财务开支必须由三人签字审查方可下帐,矿上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所谓的杜增祥借款2万元,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该两万元用于合伙经营的有效证据。对于涉案杜增祥借款2万元及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彭广哲不仅提交了归还该笔借款后要回的借条,还提交了办理该笔借款时发生的费用单据。不仅有出借人杜增祥出庭时的证人证言,还有被上诉人路增合的当庭陈述,对该笔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事实予以认可。查原审卷宗第41页,在2014年1月14日的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笔录中,被上诉人彭广哲多次陈述在拿到由王新江存单质押所办理的贷款后,事先已和另外两位合伙人商定归还了前欠个人款2万元,2万元的证据我都有,但今天没有带。查原审卷宗第42页、43页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有偿还了铁矿以前欠款2万元的表述;也有对于被上诉人彭广哲所主张的其他款项,可在获取充分证据后,再另行主张该权利的表述。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涉案借款2万元用于了诉讼双方合伙经营的铁矿中,属于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比例承担相应的代偿款清偿义务。一审判决依据(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彭广哲向王新江偿还的款项为78980元,针对本案中被上诉人彭广哲为此债务垫付的款项为34151.29元(20323*78980/47000元),依据合伙协议书中三人所约定的各自应承担的份额计算,宋玉生对该合伙债务应承担的数额应为17075.65元(34151.29元*50%),路增合应承担的数额应为3415.13元(34151.29元*10%)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彭广哲已就王新江的借款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不能重复判决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主要提出,除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王新江债务26000元外,还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216号民事判决书处理的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彭广哲20574元,上述判决均是因被上诉人彭广哲偿还王新江的47000元债务所致,即便王新江借款47000元用于合伙经营,也已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彭广哲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法院也不能基于同一事实重复判决。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彭广哲争议的是追偿权纠纷,在其因合伙债务而向债权人代偿相应合伙债务后,依据生效的(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判决,就未能处理的部分代偿债务向其他合伙人继续进行追偿而提起的民事诉讼。在(2014)西民初字第2216号一案中,案由是民间借贷,上诉人彭广哲依据的是上诉人签字的两张欠款条,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纠纷。由此能够认定,不管是已经生效的(2014)邢民三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还是正在二审审理的(2014)西民初字第2216号一案,并不存在与本案重复诉讼、重复判决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提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也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承担比例,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29元,由上诉人宋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茂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姿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