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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6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北川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分司、梁元翠、蒋兵、蒋益刚、邓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梁元翠,蒋益刚,蒋兵,雷燕,邓胜明,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6民初405号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晓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菊梅,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廻龙街25、27、29号。法定代表人邓胜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梁元翠,女,羌族,生于1963年4月4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蒋兵,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1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蒋益刚,男,汉族,生于1947年12月3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蒋兵,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1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蒋兵,男,汉族,生于1985年6月21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雷燕,女,汉族,生于1981年7月25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邓胜明,男,羌族,生于1978年1月7日,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永昌大道67-1号。法定代表人王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理刚,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北川信用联社)与被告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绿森公司)、梁元翠、蒋益刚、蒋兵、雷燕、邓胜明、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川禹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祥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冯菊梅,被告四川绿森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胜明,被告梁元翠、蒋益刚委托代理人蒋兵,北川禹羌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理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川信用联社诉称:2015年1月28日,被告四川绿森公司向原告借款24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北信公借(2015)00000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梁元翠、蒋益刚、蒋兵、雷燕、邓胜明、北川禹羌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北川禹羌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北川禹羌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30万元保证金专户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182510.73元,偿还利息18720元,被告未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借贷双方的约定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四川绿森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217489.27元及利息;被告梁元翠、蒋益刚、蒋兵、雷燕、邓胜明、北川禹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川禹羌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川绿森公司、邓胜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资金由其使用,应由被告四川绿森公司、邓胜明来偿还。被告梁元翠、蒋益刚、蒋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雷燕未作答辩。被告北川禹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保证质押金不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绿森公司、梁元翠、蒋益刚、蒋兵、邓胜明、北川禹羌公司承认原告北川信用联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北川禹羌公司认为保证质押金不享有优先权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北川禹羌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北川禹羌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30万元保证金专户为该笔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不计息,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中划收相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对被告北川禹羌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217489.2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期间已支付利息10439.13元);二、由被告梁元翠、蒋益刚、蒋兵、雷燕、邓胜明、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禹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3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24550元,减半收取122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北川羌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四川绿森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祥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又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