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3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某供销社与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供销社,刘某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3民初976号原告某供销社。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某供销社与被告刘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亚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供销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横山县塔湾镇塔湾村供销社下院两间门面房以每间每年2500元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租金一次性付清。从2014年12月10日至今,被告既不返还租赁房屋,也不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无奈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可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解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腾空并恢复原貌返还其所租赁的房屋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50元(2014年12月10日至今的房租)给原告;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租赁费每年每间25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某供销社下院两间门面房,租金每间每年2500元,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止,一次性支付租金。租赁到期后,双方未约定续租,经多次协商,被告拒不返还租赁房屋,也不支付占用期间相应的租金。现原告提起去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实际占有使用租赁房屋,该租赁合同有效。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租赁期间届满后的经济损失(占用费),双方就是否续租及租金未具体约定,应继续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损失人民币6250元,未超出原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返还租赁原告某供销社下院门面房两间。二、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某供销社租赁期届满后的经济损失(占用费)人民币62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段亚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