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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顾秀根与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秀根,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3389号原告顾秀根,男,1951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代理人顾红梅,女,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地址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潘建国,主任。委托代理人顾永芳。被告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沈捍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仁良,男,1960年7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顾秀根与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红梅及被告一委托代理人顾永芳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职权追加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于2016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红梅、被告一法定代表人潘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永芳、被告二委托代理人沈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00年左右,原告在承包地里种下香樟树、李子树、桃树、柿子树等。2014年9月12日和2015年6月4日,被告派人先后将上述树木铲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金山公安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农业生产承包合同(1984年)及土地承包合同(1999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合同、上海市人民政府信访复核意见书、证人顾某甲、顾某乙证言等证据。被告一辩称:1.本案所涉土地是合法流转后被征用。2.原告所述在该地块上种植的果树等,非被告强行铲除的。3.原告诉讼要求被告经济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已流转(后被征用)的土地上擅自种植果树、苗木等本不应补偿,其考虑群众利益,与被告二协商后,才对擅自种植的农户给予了适当经济补偿,原告当时也领取了补偿款。事后原告女儿认为不合理,多次上访表示反悔。被告对原告给予的经济补偿是村委员会对农户关心帮助考虑而为之。综上,被告一认为原告诉请经济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此被告一提供了秦山村八组起帆公司后面树木补偿费明细表、秦山村八组2005年-2013年农户赔偿清单、非农家庭户口登记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沪人社农(2013)征1291号及1329号)等证据。被告二辩称:本案实际是金山区规土局发出拟征地通知,对土地进行了实际收回工作,2013年9月发出收回土地告知书,通知村委会对土地地上物清理等事宜作出工作,当时村民在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等,考虑到百姓利益,进行了一定补偿,也会同村委会支付了补偿款,实际上也通过村委会告知村民土地要收回,并挂牌出让,其按照法律规定的流程出让,不存在侵害原告。这块土地实际上不补偿,2005年这块土地要建设工业园区,为了减少纠纷,土地从村民处流转给村委会了,每年给流转费,土地是闲置的。2013年土地开始挂牌拍卖,被告二委托村委会告知村民处理掉土地上作物,村委会主动讲希望其适当补偿点,当时也答应,具体方案由村委会做工作,标准是小树3000元,中树5000元,大树8000元,按照亩数计算的。土地丈量过,对于金额也确认过的,相关人员也都签字的。2014年9月2日,原告本人亲笔签字领了补偿款15170元。后原告认为补偿过少,退回了村委会。这笔钱被告二愿意支付给原告,故没有收回。2014年9月12日被告二安排清除了征用土地上的果树等物,补偿款是由被告二支付,委托村委会发放的,包括土地丈量等,其实不应当补偿,当时是村委会做了工作,就适当补偿了。为此被告二提供了拟征地告知书、征地财物补偿明细表、征地费包干协议书、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告知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顾秀根为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八组村民,2005年至2014年间,原告承包的土地以土地流转形式,流转给被告一,原告每年从被告一处领取土地流转费。期间,原告擅自在上述流转的土地上种植了果树等物。2013年,因金山工业园区张堰园工业地块土地储备项目,被告二征用张堰镇秦山村八组土地,征用土地中包括原告上述已流转土地。原告及其家人办理了户籍“农转非”,并办理了小城镇社会保险。另查明,2014年9月,被告二使用征用的土地,经被告一与被告二协商,对征用土地所涉及的12户村民种植的果树等进行了丈量确认,并于9月2日对该12户村民给予适当经济补偿。原告签字认领了补偿款15,170元,后反悔将该补偿款退还给被告一。2014年9月12日及2015年6月4日,被告二安排将已被征用土地上村民种植的果树等清除。再查明,被告一系受被告二委托从事发放相关补偿款等事宜。原告退回的补偿款15,170元现放置在被告一处,两被告表示仍愿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金山公安分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人顾某甲、顾某乙证言、秦山村八组起帆公司后面树木补偿费明细表、秦山村八组2005年-2013年农户赔偿清单、非农家庭户口登记表、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沪人社农(2013)征1291、1329号)、拟征地告知书、征地财物补偿明细表、征地费包干协议书、上海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告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未经许可,擅自占用已经流转的土地并进行种植果树等物,后因已流转土地被征用,征地单位被告二在告知相关村民情况,并自愿给村民一定经济补偿后,清除了被征用流转土地上种植的果树等物,被告二的行为并无不当,原告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缺乏依据。但鉴于二被告在诉讼中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原告补偿款15,170元,系二被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与法不悖,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秀根补偿款15,170元;二、驳回原告顾秀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顾秀根承担3170元,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秦山村民委员会、被告上海张堰工业园区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3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菁审 判 员  焦其红人民陪审员  智雪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