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1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白长青与袁茹、边瑞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长青,边瑞琪,袁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白长青,男,1989年6月14日生,汉族,中国银行枣庄分行滕州支行客户经理,住山东省枣庄市。委托代理人高新阔,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瑞琪,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山东广播电视台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杨杨(系被上诉人边瑞琪之夫),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广播电视台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茹,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广播电视台经济频道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李昆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博,男,199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上诉人白长青因与被上诉人袁茹、边瑞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3月21日11时8分许,袁茹驾驶鲁AJ15**号骐达牌轿车沿本市市中区舜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号门前路口左转弯时,适遇边瑞琪驾驶鲁AK1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舜耕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此,两车相撞后,鲁AK16**号车失控冲向路口东北角,造成在此等待信号的张青、白长青、杜聪、司维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21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边瑞琪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白长青、张青、杜聪和司维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白长青即被送往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后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期间,袁茹支付其25000元,边瑞琪支付其36000元。白长青对袁茹和边瑞琪主张的其已付垫付款项在扣除其依法承担的费用后超出部分予以返还无异议。鲁AJ15**号骐达牌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袁茹,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鲁AK1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边瑞琪,该车在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白长青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及护理人数(含二次手术)、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审法院委托后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2015)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长青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3个月;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需1人护理2周。白长青对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费人李凤臣出庭接受质询并作如下陈述:对误工期限的认定原则是根据被鉴定人白长青的伤情,依据公安部GA/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护理、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后面无点?)5条之规定,对于一些损伤后恢复期较长,但已进入调解程序或诉讼程序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已经是最高上限。认定误工期限时除了参考引用的规范,不需要其他材料,有公安部发的文件,所有鉴定机构都按公安部发的此文执行。附录的A5条规定的损伤后恢复期较长,白长青的实际情况就是较长。受伤和查体之间时间较长,没有固定的客观的超过多少天算作较长,只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为较长。误工期限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为什么不是直接规定进行诉讼程序的评定上限可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的解释权不在我。鉴定意见引用的规范第10.2.10B款关于骨股干骨折的手术治疗误工90日至300日和附录A5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附录规定是定残前一日,从受伤到查体已经5个多月了,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进入诉讼程序或伤后时间较长查体的,还要根据伤情及愈合情况。符合查体条件的可以进行鉴定,伤口不愈合的就不会查体。医疗终结是不需要继续治疗了,误工时间依据鉴定至定残前一日,不考虑病人是否实际能够上班。护理期限的计算,多处损伤不能以所有损伤的护理期限累加,一般以较长的损伤为主,所以按骨股干骨折最重的损伤为依据,参照公安部规定10.2.10条,骨股干手术治疗护理是60-120日之规定,白长青护理时间为4个月,也是最上限。鉴定时按照规范处理,不考虑其他情况。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及规范直接作出误工及护理的鉴定。伤残鉴定时有参照的条款,没有例外的情况。白长青认为,鉴定报告关于误工期的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根据法医的陈述,其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只有公安部规范,而不考虑其他的任何实际情况及参考材料,这与该规范附录A2条规定的应遵循个性化为主,循证化??为辅的原则,考虑不同个体的自身情况、损伤情况、临床治疗、恢复等因素综合评定、不可机械照搬相矛盾。并且根据白长青20**年6月4日的出院医嘱,其出院后需继续休息6个月,这段时间也没有超过上述规范规定的最长期限,因此白长青的误工期限至少应当遵循医嘱。关于白长青的护理期限,其受伤部位是左股骨骨干、左胫腓骨、左内外踝、左足,其受伤部位遍布整个左腿,至今拄拐行动仍非常困难,白长青在住院和恢复期间,自理能力受到限制,并且其出院医嘱也记载术后4个月勿下地活动,因此鉴定报告中关于白长青伤后护理期限的结论明显不当。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出具该鉴定报告的机构及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书引用的技术性规范明确有效,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公正客观。该事故的另外两名伤者杜聪、张青已向原审法院提供起诉,原审法院认定杜聪的损失为:医疗费4043.5元、交通费300元;张青的损失为:医疗费4952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23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辅助用品费343.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鉴定费3400元。白长青主张医疗费117572.16元,提交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病历两册、费用明细、检查报告单、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金额分别为88255.56元和22163.09元、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为799.09元、枣庄市立医院门诊票据7张金额为2178元、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11元、急救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80元、济南梁氏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一张金额为4元、济南骨科医院药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29.4元、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票据5张金额为1104.42元、滕州市北辛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单据9张金额为2663.36元、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济南梁氏骨科医院、十字中医院门诊病历各一册,、枣庄市立医院门诊病历3页。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门诊医疗费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的不予认可。单据中有4张复印费单据,不属于医疗费用,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四份门诊病历没有医师的签名或医嘱或医院印章予以证实就诊的真实性。白长青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两次住院5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30元计算。白长青主张交通费8535.1元,系住院、出院、复查、护理人员??护理、做鉴定时支出的费用,提供交通费票据90张。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同意支付入、出、转院的费用,护理人员的交通费不予承担;提交的加油票单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出租车发票中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符,不予认可;对唐琪、陈燕等人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白长青解释称唐琪是其的配偶,陈燕是其岳母,交通费是接白长青出院及体检支出的费用。白长青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80元,购买轮椅、拐、助行器、座便器支出的费用,提供出售单位的证明及收据一张。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证实,同时是非正式发票,对其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白长青主张租床及生活用品费344元,其中租床费300元,生活用品费44元,是护理人员租床及购买生活用品的费用。提供收据4张。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对租床及生活用品费不予认可,提供的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其系护理人员使用的,不同意支付。白长青主张住宿费149元,第一次出院时白长青家人接白长青出院在济南住宿支出的,提供发票一张。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对住宿费不予认可。白长青主张营养费878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3个月,提供购买营养品发票7张。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发票中没有购买人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购买的商品含有保健品,白长青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白长青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主张。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白长青主张残疾赔偿金58444元,根据鉴定意见,白长青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10%。提交工作人员证明及劳动合同。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白长青主张伤残疾赔偿金应提交相应的户籍信息予以证实,工作人员证明无法证实其户籍性质,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异议。白长青主张误工费74970元,提交工作人员证明、劳动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014年山东省同行业工资标准、山东省警官总医院出院记录、原病假条,证明白长青的误工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事故发生时起至2015年6月4日出院后6个月即2015年12月4日止,白长青单位薪酬保密,因此工资计算按照2014年山东省金融业年平均工资89480元计算,每天245元,计算306天。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对此有异议,白长青的误工损失应为其因治疗伤病实际误工减少的收入。白长青作为银行正式员工,其工资发放应通过本行打入其工资卡,其应该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其工资保密并不能免除其举证义务,收入超过个税起征点,应提供纳税证明。误工时间鉴定报告中已明确至定残前一日,白长青的收入因为其为因有正式工作单位,如果其不能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减少金额,则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白长青解释称因为其是客户经理,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及提成组成,因为绩效工资及提成不能确定,基本工资请假一天扣发一天。银行现在不提供证明,现有的行业标准是低于白长青实际工资收入的。白长青主张护理费80776元,根据鉴定意见,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住院26天,期间聘请一名护工,每天190元,护理了26天,护理费5500元(包括手续费),实际支出5540元,提供护理协议、发票一宗,按照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六个月,因此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12月4日,按1人护理,护理人员为白长青的妻子唐琪,其系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7367元,计算306天,提供白长青与唐琪结婚证、唐琪收入及扣发证明、唐琪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工资表、唐琪请假条、劳动合同、成武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护理时间鉴定意见已经明确,白长青主张护理时间过长;护工每天190元主张过高,不予认可,白长青没有提交家政服务部门的营业执照以证实该单位真实存在,其提交的山东省税务局地方发票为2013年8月印刷,已过定额发票使用期限,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其护理费。对于护理人员唐琪收入计算标准及计算时间均不认可,其劳动合同所显示的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其提交的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薪酬明细表不在此劳动合同期限内,无法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及劳动状况,同时根据其提交的薪酬明细表显示,其工资已明显超过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基础线,其应提供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佐证,证实其因护理行为导致其工资停发致收入减少,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与其提交的薪酬明细表所载明的实发金额明显不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白长青解释称,唐琪的劳动合同是一年一签,上一次签合同是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因单位上的劳动合同均交至总公司,所以唐琪所在的营销中心未能提供旧合同,只能提供尚未上交的2015年续签的合同,并且在唐琪的工资表上有工龄工资,显示3元每年,可以证明唐琪2014年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唐琪月工资的金额应当依据其薪酬明细表的应发金额平均计算,并且有单位提供的每日的扣发证明,与唐琪提供的金额表??工资表金额相符,并且工资表内有扣发税款的项目,可以证明其工资的真实性。关于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提出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白长青至现在尚未康复,需要人护理,4个月的护理时间太短,应当以实际护理时间为准;只有年收入12万元以上的才有单独的完税证明。根据2015年6月4日的出院记录术后4个月勿下地活动,也可证明鉴定结论护理期限4个月是不合理的。白长青主张鉴定费2700元,系作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供发票一张。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袁茹、边瑞琪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白长青主张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白长青衣物和手表损坏,酌情主张20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白长青主张康复费3000元,白长青在家做康复治疗需要中医理疗按摩,因无法开具收据,酌情主张3000元,因为大部分医院没有中医外科,普通医院只负责接骨治疗,没有疏筋活血治疗,所以自出院后白长青每周去找滕州市著名中医生茂安进行按摩理疗,该中医也是滕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在职医生,由于医院没有术后后遗症治疗工作,所以每次都是去该医生家里进行治疗,现在已经治疗4个月了。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因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可。白长青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白长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推迟婚期,4月也无法正式开学,休学1年,在家休息期间单位的工作岗位没有晋升机会??,并且有可能回去工作后现有的岗位就被别人顶替了,加上身体的病痛,根据主治医生的说明,术后恢复后行走也会疼痛,精神上也受到很大打击,因此酌情主张5000元。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认为白长青主张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白长青与袁茹、边瑞琪于2015年3月21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袁茹、边瑞琪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长青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袁茹、边瑞琪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白长青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保险济南公司和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分别在10万元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袁茹、边瑞琪各自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白长青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案中,白长青主张的医疗费117572.16元中的复印费64元,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予以扣除,其主张的其余部分的医疗费117508.16元,有相应病历及票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白长青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其主张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白长青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误工,其已经评定伤残且已在本案中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9月13日合计172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白长青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职工,其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但其未提供误工期间工资被扣发的情况及数额,故其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认定。(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白长青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住院26天聘请一名护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5540元,有护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定另一护理人员唐琪的护理时间为4个月,结合白长青提供的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及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唐琪因护理白长青收入减少的事实,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唐琪的护理费为29452元,其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不能确定护理人员及工资扣发的数额,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白长青的护理费为34992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白长青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0元。(6)残疾赔偿金。白长青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8444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白长青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袁茹、边瑞琪的过错程度、白长青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白长青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营养费。本案中,白长青主张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及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损伤,原审法院酌定其营养费为4000元。(9)住宿费。住宿费应为伤者因需要到外地治疗支出的费用。本案中,白长青主张司法在济南治疗支出的住宿费149元有发票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白长青因该事故造成伤情较重,其购买轮椅等配合行动和治疗与其伤情相符,对其主张的该178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1)租床及生活用品费。白长青主张租床费及生活用品费没有法律依据且袁茹、边瑞琪、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均不予认定认可,原审法院不予认定。(1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白长青主张后续治疗费16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3)鉴定费。白长青为确定其伤残等级等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7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原审法院予以认定。(14)财产损失。白长青主张财产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15)康复费。白长青主张康复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和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和2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鉴于原审法院认定的白长青及该事故另两名伤者张青、杜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并未超出两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审法院不再对三名伤者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进行分配,由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对三名伤者的损失各自承担50%的比例。白长青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由袁茹、边瑞琪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袁茹已经支付的25000元,边瑞琪已经支付的36000元,对超出超付部分白长青应予以返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长青医疗费587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49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121936.58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白长青医疗费587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749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9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宿费7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共计121936.58元。三、袁茹赔偿白长青鉴定费135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25000元相抵后,白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袁茹垫付款23650元。四、边瑞琪赔偿白长青鉴定费1350元,与其已经支付的36000元相抵后,白长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边瑞琪垫付款34650元。五、驳回白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白长青负担1482元,袁茹、边瑞琪各负担2479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袁茹、边瑞琪各负担510元。上诉人白长青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未支持白长青的误工费错误。白长青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营业部的员工,月收入5600元,白长青受伤后休假多日,产生了误工损失。另外,原审法院对白长青的误工时间认定错误。白长青从2015年3月21日受伤至2015年9月13日评残共误工177天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172日。2、根据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白长青取钢板手术的护理期间确定,白长青生活和工作地点均在枣庄,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诉累,请求法院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100元/天对白长青取钢板手术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赔付。被上诉人边瑞琪口头答辩称:同意调解,看保险公司是什么意见。被上诉人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口头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答辩称: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鉴定和相关证据作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于二次手术护理费,因为二次手术没有发生,相关费用及护理时间等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或司法鉴定后再行主张。关于白长青的误工时间问题,在一审期间进行的司法鉴定中已经明确,该司法鉴定意见是司法鉴定机构结合白长青的伤情综合评定作出的,也包含了二次手术的误工时间。被上诉人袁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白长青在二审中提供了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人力资源部公章的扣发工资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兹证明白长青系我单位员工,2014年12月工资5404.80元,2015年1月工资3365.16元,2015年2月工资10731.53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期间每月工资扣发5600元。边瑞琪、中华保险济南公司、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应该提交单位工资入账原始凭证予以证实白长青的工资收入及工资确实扣发的情况,仅有一张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误工损失。2、白长青在二审中提供了2014年12月、2015年2月纳税证明两份,以佐证其工资收入情况。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质证称,两份纳税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没有记载其工资收入数额。中华保险济南公司与边瑞琪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白长青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人力资源部公章的工资卡证明及白长青207816670890工资卡账号明细,该明细显示工资卡账号在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没有工资入账。该证据一审中已质证。以上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2月、2015年2月纳税证明及二审调查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白长青的误工费与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问题。关于误工费的问题,白长青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营业执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与白长青的劳动合同,工作人员证明,中国银行滕州支行员工请假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工资扣发证明,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人力资源部公章的工资卡证明、加盖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行业务专用章的白长青207816670890工资卡账号明细、2015年4月14日的扣发工资证明、2014年12月纳税证明及2015年2月纳税证明两份,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白长青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行的员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期间每月产生5600元的误工损失。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白长青从2015年3月21日受伤至2015年9月13日评残共误工177天,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172天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再结合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的二次手术误工时间30天的鉴定意见,白长青的误工时间应为202天。综上,白长青的误工费为37707元{(177天+30天)×(5600元/月÷30天}。原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2周,白长青要求按照济南市护工标准100元/天主张二次手术护理费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出具的济公交认字(2015)第0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边瑞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白长青、张青、杜聪和司维龙无责任。袁茹驾驶的鲁AJ15**号骐达牌轿车在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边瑞琪驾驶的鲁AK16**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因两份交强险已用尽,白长青所主张的误工费及二次手术护理费,两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白长青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述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四)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部分。二、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白长青误工费18853.5元(37707元×50%),二次手术护理费700元(1400元×50%)。四、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白长青误工费18853.5元(37707元×50%),二次手术护理费700元(1400元×50%)。五、驳回上诉人白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被上诉人边瑞琪负担3220元,由被上诉人袁茹负担3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