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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梅名才与被告郭礼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名才,郭礼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583号原告梅名才,男,汉族,1957年3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娟,江苏素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礼锁,男,汉族,1956年8月11日出生。原告梅名才与被告郭礼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璐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名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郭礼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名才诉称,2011年7月3日,被告经姚某介绍向原告借款467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两个月,2011年9月2日到期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2013年4月26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南京市栖霞区法院,法院以案情涉及姚某诈骗案为由移送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但栖霞分局从未约谈过原告。2014年7月10日,姚某诈骗罪审结,对本案借贷关系未作任何处理。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67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每月85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郭礼锁辩称,我拿了原告现金40000元,6700元是两个月的高利贷。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被告郭礼锁向原告梅名才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梅名才现金肆万陆仟柒佰元正(¥46700元),借期两个月,到2011年9月2日付清”,担保人姚某在借条上签字。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和被告不认识,通过姚某介绍认识的。借款45000元是现金支付给被告的,包括了2011年5月份左右姚某还原告的40000元现金,加上家里的5000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债务。关于原���梅名才主张被告郭礼锁归还借款45000元的请求。原告举证了借条对借款合意进行了证明,并对借款交付事实进行了合理的说明。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40000元,但没有举证予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每月850元的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双方对利息约定的陈述又互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的这一请求超出了年利率6%的范围,本院按年利率6%支持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礼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梅名才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3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由被告郭礼锁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文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