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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颖凡与郑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凡,郑雯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580号原告张颖凡。委托代理人张二保,被告郑雯君。原告张颖凡诉被告郑雯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二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凡诉称,被告郑雯君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张颖凡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2分,借款人:郑雯君,2014.4.23号”。从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称因做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欠原告利息32000元。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雯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32000元,之后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止。被告郑雯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事实。证据分析与认定:因被告郑雯君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郑雯君借原告张颖凡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系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雯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颖凡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郑雯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樊世凯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张福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文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