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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0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笑鸿诉郑远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笑鸿,郑远帆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民初529号原告张笑鸿,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被告郑远帆,云南省人文山市人,住文山市。原告张笑鸿与被告郑远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笑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远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被告郑远帆与唐光孚得到麻栗坡六合乡石方工程,两人向原告租赁装载机挖土方。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郑远帆与唐光孚未能结清款项,被告郑远帆向原告出具欠21600元工程款的欠条,唐光孚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19600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唐光孚将欠款付清,被告郑远帆仅支付3000元,余款18600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赁款项186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写欠条给原告,欠原告21600元,后来还过3000元,现剩余18600元未还。被告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被告承租原告的装载机进行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张笑鸿现金贰万壹仟陆佰元整(21600元),欠款人郑远帆”的欠条。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后,余款18600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本案中的《欠条》是基于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产生的,来源清楚,写明了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1600元的事实,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被告未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履行全部义务,应该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6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远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笑鸿欠款人民币18600.00元。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郑远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应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