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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7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宇宙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宇宙科技有限公司,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07执23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宇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正伟,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兵,该××职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芳,该××职工,(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法定代表人金响林,该××董事长。关于武汉宇宙科技有限公司诉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宇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规定,被执行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宇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厂房下围沿维修费用65,000元及施工期间的水、电、借用材料费、临时工棚、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13,300元;2、向申请执行人武汉宇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到2016年4月29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851.25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879元,执行费1,268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沼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7,298.25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自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万增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