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5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芝旺与邓元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芝旺,邓元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5民初114号原告:金芝旺。委托代理人:张永波,浙江五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元姣。原告金芝旺因民间借贷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元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94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金芝旺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邓元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1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蓝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波、被告邓元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邓元姣以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金芝旺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11月8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邓元姣尚欠原告金芝旺借款本金89450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另,本院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中一张借条上载明借款人为邓元姣和熊三乡,经查明,熊三乡系原告妻子。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195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元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金芝旺借款本金人民币51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邓元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丽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雨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