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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执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974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巩义市支行,住所地巩义市新华路59号法定代表人:张丽娟。周洪锋,所在地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东大街23号。袁尊峰,所在地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东北街13号。王丛琴,所在地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东北街29号。袁尊华,所在地巩义市芝田镇羽林庄东北街29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81民初454号,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周洪锋、袁尊峰、王丛琴、袁尊华在银行的存款45000.0万元或查封被执行人周洪锋袁尊峰王丛琴袁尊华相当于45000.0万元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查封财产期间,被查封的财产由被执行人周洪锋、袁尊峰、王丛琴、袁尊华负责看管。从查封财产裁定送达之日起5日内仍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依法拍卖财产,偿还债务。对不动产、动产的查封期限分别为三年、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喜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志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