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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7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侯振玲诉岳支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岳×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7844号原告侯×,女,1961年8月8日出生。被告岳×1,男,1963年1月3日出生。原告侯×与被告岳×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与被告岳×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岳×2、岳×3,现均成年。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感情一直不好,双方为了孩子忍让多年,分居长达12余年,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北街×1号(以下简称×村北街×1号)房产一处。被告辩称:我一直在外面赚钱,赚的钱都给原告了,原告有时候整晚不回家,也不管孩子,我为了孩子一直忍到现在,我们已经分开居住很多年了,我同意离婚。×1号房屋是我的,原告无权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二子,其中长子岳×2(1986年11月10日出生,已婚),居住生活于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北街×2号,次子岳×3(1994年12月20日出生,未婚)现在北京市区工作。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产生纠纷,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不再同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开居住10余年。目前,原告在平谷×购物广场工作并在平谷城区租房居住,被告靠在建筑工地打工生活。2015年10月10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另查,被告在婚前与家人共同建设了×村北街×1号的房屋。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其二人与被告的母亲及兄妹共同生活在×村北街×1号房屋。1992年左右,被告与其母亲及哥哥岳×4分家,原告与被告继续居住在×村北街×1号房屋。2012年,原告与被告陆续投入45000元对×村北街×1号房屋进行装修并新建东厢房。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存款及债权。原告称,其婚后偿还了×村北街×1号房屋建房的欠款5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多元尚未偿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本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过调解双方都不同意和好,且双方分居多年,因此准予双方离婚。×村北街×1号房屋系被告与其家人在婚前建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与被告在婚后对×村北街×1号房屋进行装修的添附及新建的东厢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男女平等及照顾女方利益的原则,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村北街×1号房屋的建设情况及生产生活的方便,×村北街×1号房屋添附及新建的东厢房宜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进行合理补偿。原告称其在婚后偿还建设×村北街×1号房屋的欠款50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多元尚未偿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侯×与被告岳×1离婚;二、原告侯×与被告岳×1婚后对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村北街×1号宅院内房屋添附及新建的不动产归被告岳×1所有,被告岳×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侯×共同财产折价款二万五千元;三、驳回原告侯×与被告岳×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侯×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岳×1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友刚代理审判员  王兰娣人民陪审员  苗润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 员代  晓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