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2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海艳、程一×等与牛长森、无锡健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艳,程一×,程二×,陈之芳,牛长森,无锡健桥运输有限公司,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2510号原告李海艳。原告程一×。法定代理人李海艳,女。原告程二×。法定代理人李海艳,女。原告陈之芳。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长森。被告无锡健桥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无锡市青祁路86号157室。法定代表人李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霞,该公司职员。被告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区汽车产业园云景道1号汽车大厦909-25(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杜睿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立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18号国际金融大厦。代表人单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中兴水郡商业楼3楼。代表人赵建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苗,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代表人温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艳、程一×、程二×、陈之芳与被告牛长森、无锡健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桥公司)、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巴彦淖尔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朝阳分公司)、王旭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四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王旭明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齐志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艳、程一×、程二×、陈之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秀华、被告健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霞、被告远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涛、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和被告太平洋巴彦淖尔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苗、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家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长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李海艳系程军之妻,原告程一×系程军之子,原告程二×系程军之女,原告陈之芳系程军之母;2015年12月3日,刘×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05.8公里处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牛长森驾驶的苏B×××××、津C×××××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后尾部,并致使该车被撞前移又撞到前方王旭明驾驶的辽N×××××、辽N×××××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尾部,造成刘×及其乘车人程军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牛长森负事故次要责任,程军、王旭明无责任;现四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085.75元、丧葬费38459.5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共计要求诸被告赔偿损失212097.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健桥公司辩称:被告牛长森所驾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属本被告实际所有,挂车属被告远运公司所有,本被告与远运公司系同一集团下设的两家子公司,牛长森系雇佣司机;根据事故认定书,本被告方司机牛长森负次要责任,本被告同意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被告的牵引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本被告同意依法依责承担;死亡赔偿金同意按20年计算,但应当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99160元;丧葬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有3人,被扶养人年生活费总额不应当高于江苏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年消费支出,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各项损失赔偿标准的具体意见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准。被告远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健桥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辩称:健桥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苏B×××××号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本被告承保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合法有效、事故不存在免赔情形后,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涉及无责车辆,无责车辆的交强险应当赔偿;被告牛长森所驾车辆的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5年,程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8年,陈之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意赔偿10年,年平均赔偿额不应超过13739元,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丧葬费应当按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8115元;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0元,本被告承保的车辆负次要责任,本被告同意按照次责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太平洋巴彦淖尔支公司辩称,健桥公司所述投保情况属实,苏B×××××号牵引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本被告同意在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意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辩称:辽N×××××号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经过,本被告的被保险车辆与刘×驾驶的车辆无任何接触碰撞,故本被告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牛长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艳系程军之妻,原告程一×系程军之子,原告程二×系程军之女,原告陈之芳系程军之母,四原告系程军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12月3日3时35分许,刘×驾驶苏C×××××、苏C×××××挂号“湖南”牌重型普通半挂列车沿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在第二车道内行驶至705.8公里处时,因未保证安全,致使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因堵塞停驶于第二车道内由牛长森驾驶的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B×××××、津C×××××挂号“解放”牌重型集装箱半挂列车后尾部,并致使该车被撞前移又撞到因堵塞停驶于前方第二车道内的由王旭明驾驶的辽N×××××、辽N×××××挂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列车尾部,造成苏C×××××、苏C×××××挂号“湖南”牌重型普通半挂列车驾驶人刘×及其车内乘车人程军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认定,刘×有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长森有驾驶车辆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旭明及程军无违法行为,无事故责任。程军为农业家庭户口,四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请求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340280元,四原告提交了户口页复印件、新沂市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复印件予以证明。四原告共请求赔偿程军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其母陈之芳、其子程一×、其女程二×,程军父母共育有4名子女,四原告提交了上述3人的户口页复印件、新沂市高流镇耀南村村民委员会及新沂市公安局高流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四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并按程军应担份额分别请求其母11年扶养年限、其子12年扶养年限、其女10年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7085.75元。因程军死亡,四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主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按照天津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计38459.5元。另查明,被告牛长森所驾苏B×××××、津C×××××挂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健桥公司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远运公司名下。属被告健桥公司实际所有的苏B×××××号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津C×××××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案外人王旭明所驾辽N×××××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牛长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旭明、程军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牛长森所驾苏B×××××、津C×××××挂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属被告健桥公司实际所有,挂车属被告远运公司实际所有,庭审中,被告健桥公司同意承担被告牛长森所负事故责任的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以30%为宜。被告牛长森所驾苏B×××××、津C×××××挂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巴彦淖尔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案外人王旭明所驾辽N×××××、辽N×××××挂号事故车辆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保险公司均不具有免责事由,四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上述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巴彦淖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若仍有不足,由被告健桥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其次,四原告之亲属程军在此事故中死亡,四原告作为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请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的确认:1、关于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首先死亡赔偿金,结合程军的户口性质及年龄,四原告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请求20年的死亡赔偿金计340280元,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请求赔偿陈之芳、程一×、程二×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上述3名被扶养人的年龄,本院依法确认上述3名被扶养人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1年、5年、8年,因上述3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前5年共同扶养年限内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故上述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分阶段计算:第1阶段(第1至5年),程军的被扶养人为上述全部3人,因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已超出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故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依法确认为68695元(13739元/年×5年),依程军应担份额,本院依法确认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中原告陈之芳所占比例为20%,原告程一×所占比例为40%,原告程二×所占比例为40%,上述3名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分别为原告陈之芳13739元(68695元×20%)、原告程一×27478元(68695元×40%)、原告程二×27478元(68695元×40%);第2阶段(第6至8年),程军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陈之芳、其女程二×,依各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及程军应担份额,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其母陈之芳10304.25元(13739元/年×3年÷4人)、其女程二×20608.5元(13739元/年×3年÷2人),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0912.75元;第3阶段(第9至11年),程军的被扶养人为其母陈之芳,依被扶养人扶养年限及程军应担份额,该阶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10304.25元(13739元/年×3年÷4人),上述3阶段累计,四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09912元(其中原告陈之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47.5元,原告程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478元,原告程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86.5元)。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总额为450192元。2、关于四原告请求的丧葬费,本院参照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6232元支持6个月,计28116元。3、关于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责任及程军死亡时年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程军、刘×两人死亡,本案四原告及刘×案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与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由本案四原告及刘×案五原告平均受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此案未能调解,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原告的各项损失死亡赔偿金450192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8308元,由被告太平洋呼和浩特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由被告人保朝阳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余款467808元,由被告太平洋巴彦淖尔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40342.4元(467808元×30%)。上述应履行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划至本院帐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被告健桥公司担负652元,由四原告担负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志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敖 翔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驶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