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撤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丰昌(东莞)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丰昌(东莞)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撤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丰昌(东莞)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翁荣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健林,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奕诗,广东中建合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诉讼代表人:刘建镳。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裕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邱启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锋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永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法定代表人:林蔡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裕灵。上诉人丰昌(东莞)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丰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晟东莞分公司)、东莞市亿鑫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亿鑫公司)、恒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晟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民二撤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昌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丰昌公司系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的(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丰昌公司与恒晟公司、恒晟东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恒晟东莞分公司在该案中向法院提交的其与亿鑫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书、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等证件材料,意图支持其为履行与丰昌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而向亿鑫公司定作了涉案钢结构材料并支付定作价款及存放费用的所谓事实,企图以此抵销、吞并其应该返还给丰昌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但该证件完全属于伪造的、虚假证据,以虚假证据主张的事实和请求应不能成立。但恒晟东莞分公司恶意串通了亿鑫公司,通过亿鑫公司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恒晟东莞分公司自认的方式,通过虚假诉讼借助法院审判确认的虚假事实来固化虚假证据材料。如《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内容自相矛盾,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比例、预付款金额间关系不一致;未约定定金,但其中的一张收据却显示支付了定金;未约定材料堆放费及其计付标准,但收据却显示该费用;同一天同一时间支付的款项,但亿鑫公司开出的收据不是连号;丰昌公司与恒晟公司约定订购的钢材料与恒晟东莞分公司实际订购的数量不一致。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恒盛东莞分公司)已于2010年6月底变更登记为恒晟东莞分公司,但证据显示该时间之后仍使用已缴销的恒盛东莞分公司的印章,与事实不符。亿鑫公司于2011年6月9日才致函重新喷砂、油漆事宜,但收据显示2010年12月20日已发生了该费用。《解除合同通知书》是伪造的,恒晟东莞分公司此时的负责人不是王维振而是黄发炳,落款处的公章也已缴销,通知书反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若收款收据真实,恒晟东莞分公司支付的材料仓储费已至2013年1月12日,亿鑫公司2013年1月12日致《回复函》中为何还要求支付材料仓储费,证据自相矛盾。且恒晟东莞分公司支付的该仓储费及加工价款无银行付款凭证、税票等予以证明,该事实主张不可信。因此,法院在不知实情之下作出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完全根据亿鑫公司的主张和恒晟东莞分公司的自认陈述认定了恒晟东莞分公司定作钢结构产品并支付材料款和仓储费的虚构事实。丰昌公司认为,涉案钢结构材料是为涉案工程而定作,丰昌公司应参与到钢材料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中,但未通知丰昌公司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丰昌公司在与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后才知晓此判决,故丰昌公司没有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是因不能归责于丰昌公司的客观原因所致。丰昌公司在(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中才知晓此事,根据前述意见,丰昌公司认为(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内容错误。即使恒晟东莞分公司定作了钢结构材料并因此产生的费用不应由丰昌公司承担,但(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可能损害丰昌公司的民事权益,也将严重阻碍法院正确认定(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9号案件事实,极有可能导致错误裁判。亿鑫公司与恒晟东莞分公司恶意串通炮制(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案件,所实施的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威胁并损害了法院审判的公正性和法律的尊严,浪费了司法资源。因此,丰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2.恒晟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恒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晟公司、恒晟东莞分公司共同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恒晟东莞分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恶意串通亿鑫公司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恒晟东莞分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案件中是被告,处于被动应诉地位,在无法协商解决与亿鑫公司之间的争议时,恒晟公司、恒晟东莞分公司无法阻止亿鑫公司起诉。钢结构生产出来后至今仍堆放在亿鑫公司处,既然长期仓储在该地没有拉走必然产生仓储的损失,恒晟东莞分公司没有必要伪造相关证据串通亿鑫公司起诉自己。丰昌公司除陈述恒晟东莞分公司的证据有相应瑕疵外,无证据证明恒晟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恒晟公司恶意串通及进行虚假诉讼。二、《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中第三条约定打印部分的付款方式是格式合同版本,双方进行约定的手写部分才是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合同第七条对定金作了约定而非丰昌公司所述未作约定。合同内容在文字上虽有不规范的地方,但是基于签订合同之人法律水平及行为所导致,丰昌公司不能以客观存在的合同中有此瑕疵就认为是伪造、虚假的证据,若恒晟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恒晟公司伪造合同和收款收据,不会出现这些瑕疵。亿鑫公司按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按构件价值每天1‰计算损失远远会高于每月8000元堆放的金额,该金额也是经双方多次协商后的结果,且恒晟东莞分公司在该案庭审中也有主张该费用过高要予以调整,但法院没有支持。恒晟东莞分公司不清楚亿鑫公司为何同一天收款却出具不连号的收据,但不能因不是连号的收据就认定亿鑫公司、恒晟东莞分公司作虚假证据。三、恒晟东莞分公司于2010年6月底变更了公司名称,但仍然使用变更前的公司名称,是因当时工作人员怕引起误会故仍使用旧的名称,不能认定使用了旧名称就是与亿鑫公司恶意串通。四、2010年12月20日发生喷砂油漆费时,恒晟东莞分公司亦向丰昌公司口头及电话上提及,当时丰昌公司称属于恒晟东莞分公司加工制作钢结构的成本费用,且双方的争议事项当时没有那么复杂,后因双方争议越来越多,丰昌公司也要求恒晟东莞分公司以书面方式提出方案后,恒盛东莞分公司才以书面方式向丰昌公司提出相应的费用及主张。这些费用有无发生,去看现场的钢结构就不难证明。五、丰昌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所需钢构件数量为260余吨,但恒晟东莞分公司却只定购了200吨,故认定恒晟东莞分公司定作200吨的行为不实、没有依据。恒晟东莞分公司在需要的范围内依据资金情况分批次定作钢构件符合常规,并无不当。综上,丰昌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仅凭主观推断及猜想,不能成立。亿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一、恒晟东莞分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由亿鑫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给恒晟东莞分公司加工用于丰昌公司厂房工程的钢结构构件。合同签订后恒晟东莞分公司在2008年11月3日向亿鑫公司支付了20万元定金,亿鑫公司按要求为恒晟东莞分公司加工制作了158.6841吨Q345钢结构构件,恒晟东莞分公司在出货前应支付加工款793420.5元,但恒晟东莞分公司至2011年7月21日才向亿鑫公司支付余下的加工款,但还是没有运走钢结构构件,至今仍堆放在亿鑫公司处,影响亿鑫公司正常运作,产生了相关损失,引起(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案件。亿鑫公司诉请的费用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有约定。恒晟东莞分公司的行为属于成品积压而又未付清货款的情形,亿鑫公司因与恒晟东莞分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且恒晟东莞分公司也确实是因与丰昌公司的工程延期而不是故意拖欠才决定降低损失支付标准,亿鑫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材料堆放费。二、亿鑫公司业务较多,忙时月产钢结构构件几百吨上千吨,一天开出的收据可能达到几十张,同一天开出的收据不连号也是正常的。三、亿鑫公司在2010年12月20日收到恒晟东莞分公司付来钢结构构件重新喷砂、油漆费,并开了收据,但恒晟东莞分公司为何在2011年6月9日才向丰昌公司主张重新喷砂、油漆费,亿鑫公司并不清楚,也不清楚恒晟东莞分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四、亿鑫公司2013年1月12日的《回复函》中要求恒晟东莞分公司支付仓储费用,是要求支付2012年10月之后的仓储费用。2012年10月之前的仓储费用已经付清。五、涉案工程已有六年时间,亿鑫公司设计部也更换了工作人员,关于涉案钢结构构件设计图,因时隔太久没法找到,但亿鑫公司确实在2008年11月按恒晟东莞分公司发来的设计图加工制作的钢结构构件,不能因找不到设计图而否认亿鑫公司加工制作了的事实。综上,亿鑫公司与恒晟东莞分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是真实的,因恒晟东莞分公司的违约造成亿鑫公司的损失应由恒晟东莞分公司承担,至于恒晟东莞分公司与丰昌公司之间对此责任由谁承担,与亿鑫公司无关。现钢结构构件仍堆放在亿鑫公司处,堆场费也月复一月增加,亿鑫公司今后将再次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亿鑫公司与恒盛东莞分公司2008年10月29日签订《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亿鑫公司为恒盛东莞分公司加工Q345钢梁、钢柱,Q235钢梁、钢柱合计200吨,货款为1000000元;所有材料在2008年11月10日开始出货,2008年12月5日内出完;如亿鑫公司不准时交货或恒盛东莞分公司不按时出货导致成品积压时,按当批构件价值1‰每天作为赔偿亿鑫公司相关损失;若属成品积压而又未付清货款的,恒盛东莞分公司应另外支付当批货款的3‰每天给亿鑫公司作为滞纳金。2008年12月3日,亿鑫公司、恒盛东莞分公司签订《材料确认单》,确认亿鑫公司已加工完成钢构件158684.10吨。2012年7月10日,恒盛东莞分公司向亿鑫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并请求亿鑫公司将恒盛东莞分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退回给恒盛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于2013年1月12日作出回复函,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但因钢结构属定制产品无法用于其他工程上,故不同意退回货款给恒盛东莞分公司;还提供了两种处理方式,一是由恒盛东莞分公司结清钢结构堆码的仓储费用后,恒盛东莞分公司拉走已定作好的钢结构产品,自行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二是定作的产品按废品交由亿鑫公司收购,收购价为314000元(157吨×2000元/吨),在扣除堆码的仓储费用后,退还余款。同时,载明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12月5日前出货完毕,但至今仍堆放在亿鑫公司处,应及时处理,否则将按合同约定收取损失赔偿费用。亿鑫公司向恒盛东莞分公司提供的2008年11月3日编号NO.1906568的收据载明收到材料定金200000元,2010年12月20日编号NO.0802001的收据载明收到重新喷砂、油漆费62800元,2011年7月21日编号NO.2104801的收据载明收到32个月材料堆放费256000元(32×8000),2011年7月21日编号NO.2104806的收据载明收到材料款600000元,2013年1月12日编号NO.2106677的收据载明收到2011年8月-2012年12月共14个月材料堆放费112000元。亿鑫公司称涉案钢结构至今未运走,仍堆放在其处。恒晟东莞分公司、亿鑫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案中,双方确认已加工的钢结构158.6841吨,已支付完毕相应的加工费800000元,恒晟东莞分公司至今仍未运走案涉钢结构。亿鑫公司对前述收据予以确认,但主张2013年1月12日收据中的表述“2011年8月-2012年12月”是笔误,应为“2011年8月-2012年9月份”。亿鑫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案中向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主张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仓储费48000元。恒盛东莞分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变更为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东莞分公司是恒晟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分公司。丰昌公司于2008年7月3日与恒盛东莞分公司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和《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舍)两份合同,约定由恒盛东莞分公司承包丰昌公司的厂房、宿舍建筑工程。恒晟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6月9日向丰昌公司发出联系函询问报建动工费明细,该联系函第7项记载钢构堆场费为32个月的钢构堆场费256000元(每月8000元)。丰昌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针对前述联系函向恒晟东莞分公司发出回复函,回复函第三条载明“我公司曾提出不能进行施工,可以把已购好的材料放在我公司,由我们自行保管,但这一建议没有被采纳,故不能支付钢构堆场费256000元,因此材料归贵司保管及负责,从而产生的钢构重新喷砂油漆104892元更没理由同意支付”。恒晟东莞分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丰昌公司发出联络函,称为推动工程启动,需增加费用,增加费用中的第7项为32个月的钢构堆场费256000元。丰昌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向恒晟东莞分公司发出回复函,称同意增加387000元的建筑费用,现涉案工程应由恒晟东莞分公司办理建筑施工手续,后续产生的费用由恒晟东莞分公司承担,其不再支付合同及上述费用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丰昌公司于2011年12月15日向恒晟东莞分公司发函询问办理报建手续的进度,恒晟东莞分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向丰昌公司发函称因韶关地质工程勘察院被停牌导致无法完成审图工作,拖延了报建进度。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仅确认2011年9月8日的联络函。原审庭审中,亿鑫公司称涉案的钢结构于2008年11月份生产后存放在亿鑫公司处,在2008年12月后搬到启光钢结构公司处即企石镇下截工业园。丰昌公司称广东启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启光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注册成立,如何能在2008年就将此材料运至该处存放,故亿鑫公司陈述虚假。经查,启光公司的股东是启光公司和邱启光,亿鑫公司的股东是启光公司和邱水球。另,原审法院根据亿鑫公司的申请,组织双方到启光公司处现场勘查,现场分几处堆放了一些钢结构,其中部分钢结构写有“丰昌”字样。上述事实,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民事反诉状及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开庭传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支付材料款收据、解除合同通知书、联络函、回复函、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钢构件出厂合格证、钢材质量证明书、焊丝质量保证书、防腐涂料质量证明书、设计图纸、图片等证据以及本案证据交换笔录、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亿鑫公司是否有加工生产涉案的钢结构以及若有,是否存在堆放费的问题。首先,(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案件是关于涉案钢结构堆放费的处理,故丰昌公司、亿鑫公司双方在本案中涉及的钢结构喷砂、油漆费、钢结构的加工费是否已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其次,亿鑫公司与恒盛东莞分公司签订了《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由亿鑫公司负责加工生产,结合现场,在启光公司露天处堆放的钢结构中,确实有些钢结构上面写着“丰昌”字样,从字迹形成时间看已过久远,可知,亿鑫公司确实有生产加工过“丰昌”所需的钢结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恒晟东莞分公司与亿鑫公司存在加工关系,亿鑫公司生产了涉案的钢结构合情合理。第二,根据丰昌公司出具的联络函、回复函,虽恒晟东莞分公司仅承认2011年9月8日的联络函,在该联络函中也有关于涉案钢结构堆放费金额的记载,丰昌公司收到该函并对此回应,从中可推知,恒晟东莞分公司与丰昌公司在协商过程中对应否支付堆放费及钢结构应存放于何处有过多次磋商,表明丰昌公司已知涉案钢结构制作完成,且丰昌公司的回复函仅提出其不承担此费用,从未向恒晟东莞分公司质疑过亿鑫公司是否仍未加工生产涉案钢结构,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的钢结构实际有产生堆放费并无不妥。第三,根据《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如亿鑫公司不准时交货或恒盛东莞分公司不按时出货导致成品积压时,按当批构件价值1‰每天作为赔偿亿鑫公司相关损失;若属成品积压而又未付清货款的,恒盛东莞分公司应另外支付当批货款的3‰每天给亿鑫公司作为滞纳金”,涉案钢结构加工生产后,恒盛东莞分公司一直未拉走,堆放在亿鑫公司的关联企业中,由此产生的堆放费按每月8000元计算比合同约定的金额少,有利于恒晟东莞分公司,原审法院对此金额予以支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最后,丰昌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恒晟东莞分公司与亿鑫公司恶意串通,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出具的(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丰昌公司诉请撤销(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丰昌公司自行负担。上诉人丰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已经清楚查明亿鑫公司根本不可能在2008年11月就根据2010年10月、2011年2月作出的图纸生产钢结构材料,而亿鑫公司亦根本不可能在2008年12月就将所谓生产好的钢结构材料存放于2010年9月份才注册成立的启光公司位于东莞市企石镇下截联兴工业园的经营地址的情况下,仍然驳回了丰昌公司要求撤销另案判决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原审判决的错误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对相关证据的查证态度上,原审法院刻意回避了丰昌公司在本案原审程序中已经认真归纳并已详细罗列的、一系列要求撤销另案判决所指向的、另案中自相矛盾的所谓“证据”,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虚假事实亦即本案中应重点查明的、争议的焦点事实。该院并没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审核丰昌公司已明确提出异议的所谓另案“证据”,没有依法对这些存在重大争议的“证据”有无证明力作出判断,更无按照法律规定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其二,在查明争议事实的过程中,虽然原审合议庭在庭审时有结合丰昌公司提出的质疑事实,重点提问到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亿鑫公司诸如“相关收据所指款项是何时支付、如何支付”等关键事实,而且该合议庭并在该次庭审临结束前明确要求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亿鑫公司对丰昌公司提出的争议事实逐一作出回应及解释,但在更换合议庭组成人员后作出的原审判决的“经审理查明”部分,却竟然可以彻底罔顾丰昌公司对另案相关事实认定提出的质疑,完全没有对一系列争议事实进行分析并作出查明结论,该判决违背审理逻辑,将丰昌公司要求撤销案件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一部分,是错误的。其三,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争议焦点的归纳同样是采取了故意避重就轻的态度,回避了本案所争议的、重要的时间节点。讼争双方另案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及讼争双方各自提出的主张清楚反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应当是:亿鑫公司是否于2008年12月前为恒晟公司东莞分公司生产了158.6841吨钢结构材料;恒晟公司东莞分公司是否支付了货款800000元及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的仓储费368000元。但原审判决却将如此明显、重要的争议事实简单归纳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亿鑫公司是否有加工生产涉案的钢结构以及若有,是否存在堆放费的问题”。换而言之,原审判决的逻辑观点显然是:即使亿鑫公司生产钢结构材料是在2011年或甚至更后的时间,原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恒晟东莞分公司从2008年12月份就开始支付了堆放费合共368000元也是完全合理的,是无任何问题的。原审判决对重要的时间节点作出含糊的模糊处理,是不正确的。而且原审判决为驳回丰昌公司撤销请求而陈述的五点理由不合理并且根本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亿鑫公司共同承担。另在庭审中补充:1.关于订购的环节,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08年10月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却没有陈述亿鑫公司提交根据2009年、2010年建筑规范编制的设计图纸,为何签订合同时根据该设计图纸签订,明显合同签订时间有误。原审查明加工承揽合同书没有约定钢构件清单、数量,笼统约定的200吨与另案所送货数量不符。2.原审判决查明2008年12月3日亿鑫公司与恒晟东莞分公司签订《材料确认单》,确认已加工钢材158684.1吨,但在另案中并未提交,说明《材料确认单》是为了诉讼需要而后补的。《材料确认单》确认构件的重量是158684.1吨,数量与本案其他证据显示的数量不一致,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证明定做完成的钢材料是158684.1吨。案涉施工合同反映需要订购的钢结构材料是262.23吨,加工承揽合同书约定的订购材料是200吨,亿鑫公司在2013年1月12日给恒晟公司的回复函称钢结构材料是157吨,可见,亿鑫公司前后确认的钢结构数量不一致。2008年12月20日的收据写到,收到防锈喷漆的油漆费按157吨计算,如果在2008年12月3日确认了158684.10吨,为何在2008年12月20日按照157吨计算,显然数量是不能对应的。2011年6月9日恒晟公司向丰昌公司发函,要求丰昌公司支付262.23吨防锈喷漆的油漆费,已在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真实,如果2008年12月3日确认只生产了158684.10吨的钢材料,为何2011年6月9日恒晟东莞分公司向丰昌公司追讨262.23吨的防锈喷漆油漆费,而2011年9月8日的函件却显示为157吨。3.2012年7月10日恒晟东莞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恒晟东莞分公司已在2010年变更了公司名称,而该通知书上加盖的印章竟然还是旧印章,并且负责人也不符。4.根据亿鑫公司在2013年1月12日作出的回复函,写到定做的钢材料数量与合同、材料确认单的数量不一致,且反映出此前没有扣除仓储费用,与案涉白头单单据是有冲突的。5.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关键的付款环节。6.原审判决引述2613号案件双方自认的内容,应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应当在查明部分出现。7.原审判决关于2011年6月9日、2011年9月8日的联络函均遗漏查明所记载的钢材重量与双方确认的数量不符。8.关于钢结构材料的堆存问题,亿鑫公司陈述2008年12月份生产完毕后,一直堆存在下截联兴工业园区,但是丰昌公司向工商局调查了解,启光公司是2010年9月26日才成立,不可能2008年12月就存放在联兴工业园区。被上诉人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共同向本院答辩称: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不存在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丰昌公司称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虚假诉讼没有事实根据,应驳回丰昌公司的上诉请求。1.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在亿鑫公司定作的钢结构至今还在亿鑫公司仓储地,既然长期仓储在该地没有拉走,必然产生仓储的损失。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没有必要去伪造,也不敢伪造相关证据去串通亿鑫公司起诉自己。同时,亿鑫公司起诉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完全是在其自身利益的需要下,随自己意志而决定的,该公司在有争议时,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是法律赋予的基本权利,亿鑫公司不必冒着巨大的法律风险与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2.丰昌公司主张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与亿鑫公司属恶意虚假诉讼,丰昌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丰昌公司仅从亿鑫公司提交证据等材料有相应瑕疵从而推断主张是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的理由不成立。3.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于2008年7月与丰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丰昌公司向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的电子图,否则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作为施工方无法报价,双方亦无法签订施工合同。丰昌公司肯定存在将案涉工程图纸向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交付的事实。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依据当时的图纸进行定购钢结构符合情理。亿鑫公司在提交图纸时,因时隔六年之久,误将2010年后的图纸提交,丰昌公司就认为2008年就没有加工,就是虚构加工的理由不成立。同时,钢结构的存放地及存放条件不是因公司注册而产生或存在,在公司注册前早就存在,不能说现存放地的启光公司是2010年9月才成立,注册前该地就不能存放钢结构,该逻辑理由明显不成立。4.经现场勘察,案涉钢结构至今都存放于亿鑫公司指定的地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有加工钢结构,就肯定有加工价款要支付,因长期未交付,就肯定有仓储费要发生,亿鑫公司不可能加工了不收款,不可能保管了不收费用。只要有支付的事实,如何支付就不是审查的对象或重点。同时,案涉钢结构从亿鑫公司加工好的2008年11月堆放至今将达7年之久,必然会发生仓储堆放费用。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也认为亿鑫公司在前期收取堆放费达416000元明显过高,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也曾请求法院减少,但该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现丰昌公司以没有银行付款凭证及税票等依据,就认为不存在发生这些费用,并认为支付这些费用就不真实的主张不成立。另在庭审中补充:1.针对丰昌公司所称的材料确认单,其认为如果说是在2008年12月3日双方就确认了,应该出现在另案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中,丰昌公司忽视了材料确认单是亿鑫公司起诉丰昌公司,是亿鑫公司持有的,没有在另案中提交也是正常的。退一步讲,恒晟公司也有材料确认单,并不表示一定要提交。丰昌公司称材料确认单存在但未提交就是虚假的,该主张是不成立的。2.恒晟公司确认在2010年对公司名称变更,确实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使用了旧公章及名称,工作人员称,签订材料订购合同用了旧名称,如果用新名称解除合同怕不发生效力,是其员工对法律的不理解,不代表该解除合同通知书是虚假的。证明解除合同通知书是客观存在的。3.丰昌公司称亿鑫公司在回复函中称,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余款,丰昌公司以此表示之前没有支付过相关费用是不成立的。当时亿鑫公司扣除费用是指后面发生的费用,亿鑫公司当时要求要扣堆存费,丰昌公司在此推断要扣除费用就说之前没有给过费用是不成立的。4.本案中所涉的钢结构材料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在结算的时候相互冲抵后开具的收据。原审判决在没有要求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对丰昌公司认为的疑点提供证据,是符合规定的。5.2613号案件并非双方自认,而是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亿鑫公司向本院答辩称:1.亿鑫公司与恒晟公司的加工纠纷,亿鑫公司是按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2.2008年签订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丰昌公司认为亿鑫公司是根据2010年的加工图纸加工的,而实际上亿鑫公司一审提交了两份加工图纸,2010年的图纸与丰昌公司所说的根据2009年、2010年的建筑规定作出的,与丰昌公司提交的图纸是一致的,但是亿鑫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提交的2008年的设计图纸,亿鑫公司是根据2008年的设计图纸加工制作的。3.针对回复函,堆放费,当时恒晟公司是在2013年12月支付堆放费到2012年9月份,从10月份开始又重新开始计算堆放费,故在回复函中要写结算新的堆放费后,才予以将余款退还。4.2008年12月份将钢材堆放在联兴工业园的问题,亿鑫公司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村委会注明,2006年开始联兴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归属亿鑫公司。2008年12月份启光公司还未成立,亿鑫公司生产加工好需要存放的钢结构是可以运到联兴工业园堆放的。两家公司都是广东启光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原审法院也组织双方到启光公司现场勘查,钢结构已存放了有很长一段时间,亿鑫公司为恒晟公司加工钢结构是真实存在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不包括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因此,丰昌公司上诉主张的是否实际生产、钢结构喷砂、油漆费、钢结构加工费等具体金额及是否已付等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此本院不作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亿鑫公司与恒晟公司东莞分公司签订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是否已解除;恒晟东莞分公司、恒晟公司是否应当向亿鑫公司支付仓储费48000元。案涉《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是由恒晟东莞分公司(原福建恒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亿鑫公司签订,包括丰昌公司在内的各方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此应予以确认。恒晟东莞分公司与亿鑫公司在(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案件的庭审中均确认《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已解除,故(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亿鑫公司与恒晟东莞分公司签订的《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已解除并无不当。关于仓储费是否实际产生,首先,案涉《材料加工承揽合同书》明确约定,如亿鑫公司不准时交货或恒晟东莞分公司不按时出货导致成品积压时,按当批构件价值的1‰每天作为赔偿亿鑫公司相关损失;若属成品积压而又未付清货款的,恒晟东莞分公司应另外支付当批货款的3‰每天给亿鑫公司作为滞纳金。因此,亿鑫公司在另案诉请的仓储费具有合同依据;其次,根据丰昌公司确认的2011年6月25日、2011年9月14日的回复函,双方就丰昌公司应否支付仓储费及钢结构应存放于何处进行过多次磋商,丰昌公司仅提出不承担该笔费用,但从未对仓储费是否实际产生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再次,2011年7月21日的收据载明亿鑫公司已收到恒晟东莞分公司截至2011年7月的材料堆放费32个月×8000元/月,与恒晟东莞分公司与丰昌公司在往来函件中所涉材料堆放费的沟通内容相互吻合,2013年1月12日的收据载明收到2011年8月—2012年12月共14个月材料堆放费112000元,以8000元/月的标准予以计算,堆放费112000元的产生时段应为14个月,亿鑫公司主张“2011年8月—2012年12月”是笔误,应为“2011年8月-2012年9月”的解释合理,不能据此认为仓储费并无实际发生。最后,根据原审现场查勘情况来看,启光公司作为亿鑫公司的关联公司,在启光公司露天堆放的钢结构中确实有部分钢结构标记“丰昌”字样,且字迹形成久远,结合村委会出具证明堆放场地的土地使用权归亿鑫公司所有,可以进一步印证恒晟东莞分公司未运走案涉钢结构并产生相应的仓储费。(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晟东莞分公司应当向亿鑫公司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份的仓储费48000元,处理正确。综上,丰昌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因此对于丰昌公司诉请撤销该民事判决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丰昌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丰昌(东莞)通用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