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高德胜、陈先九,周振杰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高德胜,陈先九,周振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胜委托代理人:夏阜新,阜新恒泰生实业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先九原审被告:周振杰委托代理人:娄成河上诉人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德胜、被上诉人陈先九,原审被告周振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5)太民二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伟,被上诉人高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阜新,原审被告周振杰的委托代理人娄成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先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高德胜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我给平安公司施工承建的《阜新锦绣春天》住宅楼2#3#楼工地分数次供货(钢材)总价473067.42元。经多次索要平安公司锦绣春天项目部负责人陈先九于2014年1月9日出具欠据并承诺加付利息10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立即给付拖欠货款473067.4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公司辩称,不同意高德胜的诉讼请求。一、2013年4月5日,我公司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阜新“锦绣春天”小区2号、3号、5号、14号、1号六栋住宅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周振杰项目部承包施工,实际施工时间是从2012年6月开始,至2013年10月交工。周振杰又将该工程2号、3号楼施工工程转包给了陈先九。二、2013年12月12日��周振杰与陈先九签署了“工程事项确认书”,确认“锦绣春天”2号、3号楼由陈先九承包建设,每平米895元,工程总量8643.45平米,总造价为7735887.75元。(尚欠294000元)。三、2014年1月20日周振杰代替陈先九给付南福来商砼(用于2号、3号楼)款370000元。同日陈先九为周振杰出具欠款条一份,“今欠周振杰人民币80000元”。可见,陈先九施工的2号楼、3号楼,我公司不仅不欠陈先九工程款,而且多支付了76000元(370000-294000)。四、所以陈先九在已多收工程款的前提下,其与他人就本工程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我公司无关,应由其本人承担给付责任。五、我公司与高德胜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与陈先九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清楚,即使有且与本工程有关联也与我公司无关。六、从陈先九给高德胜出具欠条的书面内容看,不能体现与涉案工程有关,其另加的利息也���陈先九的个人行为,且明显违法,法庭不应给予支持。周振杰辩称,公司把工程包给我,我把2#、3#楼转包给陈先九,在施工过程中我与陈先九签订了一份工程事项确认书,约定陈先九承包后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和公司均没有关系。我陆续给陈先九拨款,陈先九给我出具了收条。我还欠陈先九29万多,后来我替陈先九还了37万元的商砼款,陈先九给我打了一个欠8万元的欠条。我现在已经不欠陈先九钱了,他还欠我8万元。我和公司已经不欠陈先九工程款了。陈先九未到庭。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平安公司与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协商达成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包人锦州锦铁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阜新锦绣春天住宅楼新建工程(2--3#、5、14、4、7#楼)建筑面积暂按图纸面积为26969.59m2承包给平安公司。(后于2013年4月5日双方补签了一份书面合同)。该工程由周振杰项目部承包施工,周振杰将该工程的2#、3#楼转包给了陈先九。高德胜为平安公司施工承建的阜新锦绣春天住宅楼2#、3#楼工地供应钢材。陈先九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2012年9月12日、2012年10月3日2014年1月9日给高德胜出具了欠材料款的欠据。陈先九于2014年1月9日为高德胜出具内容为“今欠高德胜钢材款400000元﹤肆拾万元正﹥。注:另加其间利息,计:100000元﹤壹拾万元正﹥。总计:500000元﹤伍拾万元正﹥。欠款人:陈先九2014.1.9”。现陈先九尚欠高德胜钢材款4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平安公司所属的周振杰项目部在承建工程期间将承包的阜新锦绣春天住宅楼2#、3#楼转包给陈先九,陈先九在施工期间从高德胜处购买400000元的钢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陈先九应偿还高德胜给付钢材款400000元。关于高德胜主张陈先九合计欠款473067.42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三张欠据明细上的日期分别是2012年8月25日、9月12日、10月3日,而陈先九出具的400000元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1月9日,说明陈先九已偿还了部分欠款,尚欠钢材款400000元。做为工程的建筑商应自行施工自行购买建筑材料,但当前在建筑领域很多建筑商为缓解资金压力将承建的工程发包给分包人,由分包人垫资承建,建筑商按进度付款,从而建筑商获得了缓解资金压力的利益,而分包人对外称建筑商的项目部,对外其经营活动仍是以法人的名义进行,在此情况下,对分包人为承建工程产生之债建筑商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平安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周振杰,周振杰又将分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陈先九,周振杰、陈先九对外以平安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平安公司应对周振杰、陈先九为承建工程产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周振杰也应对陈先九为承建工程产生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周振杰提出将其承包的2#、3#楼转包给陈先九,并与陈先九签订了一份工程事项确认书,约定陈先九承包后发生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与周振杰及平安公司均没有关系的抗辩主张,因周振杰与陈先九双方签订的工程事项确认书是其内部的约定,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如下:一、陈先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高德胜钢材款400000元;并自2014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400000元的利息;二、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振杰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262.60元,合计7562.60元,由陈先九负担,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周振杰承担连带责任。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周振杰将锦绣春天住宅的2#号、3#楼转包给陈先九,与陈先九签有《工程事项确认书》,该协议约定,由陈先九包工包料,材料自购,盈亏自负,债权债务由陈先九自行负担。因周振杰后来为陈先九支付了37万元的混凝土款,陈先九为周振杰出具8万元欠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德胜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应向陈先九主张权利,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高德胜辩称:锦绣春天住宅小区平安公司承建,我出售的钢材用于该小区的2#、3#楼,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周振杰述称:陈先九与高德胜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我无关,我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平安公司承建锦绣春天小区工程,并由周振杰项目部负责施工,周振杰将其中的2#、3#楼工程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陈先九,且高德胜所送的建筑材料已用于陈先九承建的2#、3#楼工程,故平安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平安公司提出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对陈先九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阜新市平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冰审判员 杨晓光审判员 崔立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娄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