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彭德军诉被告衡阳县小拇指汽车会所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德军,衡阳县小拇指汽车会所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21民初335号原告彭德军,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衡阳县小拇指汽车会所。经营者易明辉,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彭德军诉被告衡阳县小拇指汽车会所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德军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彭德军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规避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德军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326元,减半收取1663元,由原告彭德军负担。审判员 李优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