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协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来,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湖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70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盛新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温燕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王晋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金湖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湖热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金湖热力公司与新天公司之间存在供热关系,新天公司自2005年起无故拖欠金湖热力公司供热费共计55328元未付,新天公司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金湖热力公司的合法权益,金湖热力公司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新天公司支付金湖热力公司供热费55328元及滞纳金;2、新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新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金湖热力公司与新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力关系,新天公司未使用金湖热力公司的热力,也未拖欠金湖热力公司的供热费;金湖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青岛市供热办公室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青岛市徐州路32号的供热单位为金湖热力公司,供热始于2005年。中国人员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以下简称四○一医院)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自2005年其单位将位于青岛市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户房屋交由新天公司作为物业用房使用,两处房屋的使用面积均为117.41平方米。新天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其自2005年始使用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自2014年始使用×户房屋;并自认两处房屋的使用面积均为95.80平方米。金湖热力公司于庭审中主张涉案房屋的使用面积均为117.41平方米,但于庭审中表示同意按使用面积95平方米计算2005-2006年度至2014-2015年度的供热费,计费标准按居民类采暖用热价格。新天公司于庭审中提交照片两份及案外人孙凤蓬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供热阀门一直处于关闭状态。另查明,《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市政公用局、青岛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青价格(2005)179号)文件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居民类采暖用热价格由现行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4.00元调整为26.40元;非居民类采暖用热价格由现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元调整为26.40元。《青岛市物价局关于调整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青价格(2008)24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居民采暖用热价格由26.4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调整为30.40元/平方米使用面积;非居民采暖用热价格由26.4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调整为38.2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再查明,新天公司于庭审中提交值班记录、核查表、维修派工单、通知一宗,欲证明其承担了青岛市徐州路32号供热设施维修及供热费收缴工作,金湖热力公司应支付其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金湖热力公司作为供热企业虽未与新天公司签订供热协议,但金湖热力公司已实际向新天公司提供了供热服务,新天公司亦已接受了金湖热力公司提供的供热服务,故金湖热力公司与新天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由于暖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故金湖热力公司作为供热单位要求新天公司按照青岛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单价和计费方法交纳供热费的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新天公司于庭审中自认其自2005年开始使用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自2014年始使用×户房屋,且自认上述两处房屋的使用面积均为95.80平方米,故对金湖热力公司要求按居民类采暖用热价格计算上述两处房产使用面积95平方米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该标准计算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供热费2005-2006年度为2432元(95平方米*25.6元/平方米),2006-2007年度、2007-2008年度为5016元(95平方米*26.4元/平方米*2),2008-2009年度至2014-2015年度为20216元(95平方米*30.4元/平方米*7);×户房屋供热费2014-2015年度为2888元。关于金湖热力公司要求新天公司支付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2号1号楼1单元×户房屋2005-2006年度至2013-2014年度供热费的诉讼请求,因金湖热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天公司在上述期间使用×户房屋,新天公司对金湖热力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认可,故对金湖热力公司要求新天公司支付×户房屋上述期间供热费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湖热力公司要求新天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金湖热力公司与新天公司之间并未就供热费的交费时间及滞纳金的给付比例进行约定,故对金湖热力公司要求新天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新天公司提出金湖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供热具有社会公用事业属性,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件适用诉讼时效不宜过于苛刻,本案中金湖热力公司并未明显怠于主张权利,且金湖热力公司持续为涉案房屋提供热力,新天公司的欠费事实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对新天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30552元;二、驳回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由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负担180元,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元,因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已预交,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青岛金湖热力有限公司。宣判后,新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新天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订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并非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户房屋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涉案房屋的供热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供热收费通知证明:用热户应在每年的11月1日前交纳供热费,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2005年度至2012年度的供热费及滞纳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金湖热力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热法律关系正确,四○一医院与被上诉人达成供热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为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32号整栋大楼进行供热,包括1号楼1单元101户、×户房屋,该两处房屋作为物业办公用房由上诉人使用至今,虽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书面供热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停热申请,因此,供热关系一直延续至今。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供热合同具有社会供用事业属性,是一种长期连续供热状态,分年缴付,长年履行,上诉人未申请停热,原审判决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四○一医院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第二段载明:自2005年供热季起该房屋供热费应由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规定及时向供热单位缴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庭审后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供热费。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热合同,但青岛市市南区徐州路×号×号楼×单元×户、×户房屋由上诉人实际使用,位于被上诉人的供热范围之内,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申请停止供热,也未举证证明四○一医院申请停止供热。因涉案两处房屋由四○一医院交由上诉人实际使用,四○一医院出具证明称供热费应由上诉人缴纳,而上诉人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四○一医院之间就供热费的缴纳进行了相反约定,因此,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的上诉人实际接受了被上诉人的供热服务,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主张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供热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同意以95平方米来计算两处房屋的供热面积,暖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故原审法院对于两处房屋的供热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供热具有社会供用事业属性,且供热是连年持续状态,上诉人的欠费事实也一直处于连续状态,故对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3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天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盛新国代理审判员 王 晋代理审判员 温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润之书 记 员 张 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