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双龙广告有限公司与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双龙广告有限公司,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诸行初字第396号原告诸暨市双龙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同山镇王沙溪村。法定代表人王伟龙。委托代理人俞静尧,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传领,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诸暨市草塔镇天元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纯青,镇长。委托代理人金晶,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和欢,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暨市双龙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暨市双龙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伟龙及委托代理人常传领,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金晶、王和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双龙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注册成立并具有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公司,曾通过与草塔镇张淮村签订《协议书》,租赁该村土地,设置2处户外广告设施,原告有偿使用该村的土地,后一直合法经营。原告的2处户外广告设施,因被告强制拆除,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既不具有自行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定职权,也没有实施强制拆除所必须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更没有遵循有关的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实体违法,程序违法,其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所有的户外广告设施行为严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违法强制拆除原告的广告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包括广告牌恢复原状的实际价值或现值赔偿及发布广告可获得的经营收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拆除原告设置在诸暨市草塔镇张淮村2处户外广告设施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拆除上述2处户外广告设施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57498元(其中广告设施造价:328749.43元/单立柱每处×2处=65749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告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权。二、广告牌属于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依法办理规划建设审批和用地审批手续,本案所涉的广告牌(构筑物),架设在其租赁的集体土地上,将土地用于非农建设,属于违法用地,也未经过任何合法有效的审批手续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证,系违法建筑。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双龙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涉及两个行政行为且均可诉,根据行政诉讼相关规定,一起行政案件只能起诉一个行政行为,原告应当将行政行为分列,分别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合并起诉,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双龙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亮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碧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斯则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