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金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俞某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西区别墅被害人熊某家做保姆工作时,采用钥匙开保险箱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熊某放于保险箱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次日,被害人熊某发现后以扣除工资的形式自行将上述赃款追回。同年3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俞某在离职后至上述别墅,用事先偷得的钥匙开门进入室内,采用上述相同手段,从上述保险箱内窃得被害人熊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0元及戒指1枚。2016年3月15日,被告人俞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戒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熊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搜查笔录、照片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熊某陈述,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俞某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熊水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韩 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