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400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何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1987年8月15日生。农民。原告雷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6年原、被告在杭州打工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一子取名周某甲。年月日双方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原告生次子取名周某乙。由于原、被告同居前缺乏了解且年纪尚小,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并在外面与异性玩暧昧,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被告这般对原告致使原告身心遭受百般受辱,无法过上正常人的生活。原、被告更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不得不于2013年5月10日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姻名存实亡,毫无感情可言,故依法诉求解除婚姻关系。对于孩子,原告离婚后居无定所,故要求由被告暂时抚养。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内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下半年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某电子厂打工期间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长子周某甲。年月日双方到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子周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出轨与他人非法同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2016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与异性玩暧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暂时抚养两婚生子。原告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间也未提出答辩。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二、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四、被告母亲的笔录;三、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又生育一子,应认定双方婚后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日常生活中虽然为琐事发生过吵打,但未发生大的根本矛盾,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当庭也未能举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其他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成长,给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