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4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邓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1366号原告邓某甲,男,汉族,1977年6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罗显明,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彭时红,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显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0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4年1月29日生育儿子邓某乙,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儿子邓某丙。双方结婚后置办了共同财产,另有债权10万元。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角孽,被告对子女从来不问不管,也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多次分居生活,现在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子女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平均分割。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好。被告现在身体不好,为了家庭着想,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4年1月29日生育长子邓某乙,于2009年6月26日生育次子邓某丙。原告现在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答辩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并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增进彼此的交流与沟通,是有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这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维护家庭和睦。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不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化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