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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林根与舒伟勇、魏丽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林根,舒伟勇,魏丽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61号原告:叶林根。被告:舒伟勇。被告:魏丽妃。原告叶林根为与被告舒伟勇、魏丽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舒伟勇、魏丽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为90000元,其余2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余50000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林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伟勇、魏丽妃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0日,被告舒伟勇、魏丽妃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叶林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前的利息。2014年1月5日,被告舒伟勇、魏丽妃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林根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季付息,未约定借款期限。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支付了2014年4月10日前的利息。2014年1月13日,被告舒伟勇、魏丽妃又出具借条向原告叶林根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同日,原告依约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上述三笔借款的本金及约定的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舒伟勇、魏丽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林根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其余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舒伟勇、魏丽妃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叶林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丽青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