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民初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杨明辉、潘春桂与杨徽林、胡丽娟等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辉,潘春桂,杨徽林,胡丽娟,杨婷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3763号原告杨明辉,男,193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潘春桂,女,193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同上。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杨徽林,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胡丽娟,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被告杨婷,女,198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明辉、潘春桂与被告杨徽林、胡丽娟、杨婷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辉及原告杨明辉、潘春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栋、被告杨徽林、胡丽娟、杨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辉、潘春桂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杨徽林、胡丽娟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被告杨婷系二人之女。原、被告自1990年起就居住在上海市通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该房屋是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的公房,后于2004年被拆迁,原告获得拆迁补偿款65.6万元。原告将上述拆迁补偿款全部交于被告,由其购买了上海市环镇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后被告向原告要求将系争房屋出售,并收取了全部房款。系争房屋出售后,原告并未收到房款,而是由被告用于再次购房。2006年,被告陆续购买了上海市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均登记在三被告名下,后被告于2014年5月将上大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对此,原告一方面基于亲情关系,另一方面原告长期在女儿的房屋内居住,故原告一直未向被告索要系争房屋房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也从未表示放弃该份额。其后,原告女儿将其房屋出售,两原告只得在外租房居住。原告认为,原告的房产份额被被告处分后,因念及亲情,长年由被告使用、收益,现原告无处居住,被告却视而不见,分文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处分系争房屋所取得的收益280万元。被告杨徽林、胡丽娟、杨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杨徽林于2005年8月9日将系争房屋售房款的五分之二即23万元交给了原告,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系争房屋是在2005年2月出售的,至今已超过十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房款,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徽林系二人之子,胡丽娟系杨徽林妻子,杨婷系二人之女。上海市通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为杨明辉承租的公房,由原、被告五人共同居住。该房屋后于2004年被拆迁,原、被告以该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了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579,920元,后原、被告登记为系争房屋产权人。200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书》,两原告及胡丽娟、杨婷委托杨徽林出售系争房屋。2005年2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甲、张某乙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总房价款为58万元,均���杨徽林收取。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载明,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即案外人)于2005年1月16日支付5万元作为定金,于2005年2月7日前支付33万元,于2005年放贷后支付20万元。上述内容下方有原、被告及案外人的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的一项法律制度;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系争房屋产权原登记在原、被告五人名下,该房屋出售后所得的房款理应由原、被告共同取得。系争房屋在2005年被出售时,两原告曾出具���面委托书委托杨徽林售房,在买卖合同及附件付款协议上均曾签字确认,表明两原告对于系争房屋出售事宜及付款方式、期限均已知情,然而原告直至2015年才就系争房屋售房款提起诉讼,期间未曾主张权利,显然原告诉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原告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明辉、潘春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杨明辉、潘春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尤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