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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迁安市朋松矿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唐山迁安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迁安市朋松矿业有限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唐山迁安石油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8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迁安市朋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闰家店乡东峡口村。法定代表人:魏会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岳鹏,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唐山迁安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迁安市永顺街**号。负责人:孙小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唐山迁安石油分公司办公室主任。再审申请人迁安市朋松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唐山迁安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民四终字第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迁安市朋松矿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原审法院关于损失认定错误,即使不支持汽油的经营损失,也应按照经营柴油的经营损失进行补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北唐山迁安石油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河北省商务厅延期换证的函经过质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以作为判决依据;涉案加油站基础设施设备和安全间距在2002年之前符合国家政策,能通过消防部门的验收,但后期国家法律法规发生变化,该站的基础设施设备和安全间距不能满足要求,无法办理危化证;涉案加油站不能正常经营归根到底是由于国家法规及政策的出台,致使该站未能得到行政许可;唐山华信会计事务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极度不客观,不能作为确定申请人所谓损失的参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二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迁安市朋松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河北省商务厅延期换证的函及唐山市商务局文件,认定涉案加油站由于设备、设施不符合相关规定致使不能办理“危化证”并无不妥。同时,原审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加油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约定,认定被申请人亦不应对申请人承担办理证照变更登记和赔偿损失的责任,亦无不妥。综上,申请人迁安市朋松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迁安市朋松矿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旭东代理审判员  郎立惠代理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