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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莫世超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世超,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新广丰钢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行初字第447号原告:莫世超,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麦智君,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三乡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新广丰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古鹤村大基下建材城63号,组织机构代码55564371-2。法定代表人:杨启掌,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敏、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世超不服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力社保行政确认,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山市新广丰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丰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世超,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麦智君、王艳丽,第三人新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莫世超于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在新广丰公司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莫世超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3时左右,我在公司生产车间协助吊机操作员黄前波用吊机斜拖货物时,发现危险隐患后,我多次提出终止拖作。随后,遭到黄前波用吊机摇控器对我腹部猛烈砸打。在我空手被黄前波追逐时,黄前波又用铁管冲击我。我由始至终没有还手,即黄前波对我的伤害没有肢体相互碰撞情形,是黄前波两次使用钝物致人伤害的结果。伤害发生后,新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掌在办公室询问我和黄前波,黄前波回答是为了公司效益着想。我要求黄前波为此事道歉,黄前波不肯。我在新广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启掌的办公室内,要求治疗。杨启掌安排一位经理用车载我到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新广丰公司对黄前波于2014年10月4日下午3时左右在公司生产车间工作期间两次使用钝物致我伤害的事件没有作出书面处理。我腹部外伤后,常感抽痛不适,并出现疤痕。2015年9月22日,我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2月7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黄前波的行为是用危险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我是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时,受到黄前波用危险物致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我的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为此,请求:1.确认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的行政行为;2.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判决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莫世超在法律权益内从严从快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莫世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邓石林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5.莫世超身份证复印件及照片;6.××诊断证明书、病历内容、中山市三乡医院DR检查报告、中山市三乡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残疾人证。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辩称:1.经我局调查莫世超、黄前波均曾是新广丰公司的员工。莫世超自称因工作原因受到工友黄前波的暴力伤害,并提交工友邓加伍知道其受伤的经过的线索。我局依法向邓加伍就有关事实进行调查时,邓加伍却称没有听说过莫世超有打架受伤一事。我局也依法对新广丰公司的在场员工进行调查,但其它在场的员工都称是2015年后才入职,不认识莫世超。因此,经调查没有证据证明莫世超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为此,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莫世超于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在新广丰公司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适用法律正确。经莫世超提供的线索调查无证据证明莫世超因工作原因受到工友黄前波的暴力伤害,因此莫世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3.程序合法。2015年9月30日,莫世超向我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15年10月12日决定受理,并将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莫世超和新广丰公司。我局在调查过程中均依法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12月7日,我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12月14日送达给莫世超,于同年12月15日送达给新广丰公司,并告知莫世超如不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综上,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被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莫世超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中山市三乡医院DR检查报告、病历、中山市三乡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相片、邓石林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杨启掌身份证复印件、送达告知书及送达地址确认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介绍信、调查记录、现场勘察相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莫世超、陈锦雀、邓加伍、杨启掌的调查笔录;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新广丰公司述称:同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新广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莫世超申请到新广丰公司拍摄吊机遥控器照片4张,调取了新广丰公司出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莫世超曾是新广丰公司的员工。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莫世超在新广丰公司被同事黄前波打伤。事发后,莫世超被送往中山市三乡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腹部外伤。2015年9月30日,莫世超就其所受伤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莫世超身份证复印件、相片、邓石林出具的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相关病案材料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向新广丰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新广丰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就莫世超受到的伤害是否属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新广丰公司没有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2015年12月1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莫世超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要求莫世超提交主张其于2014年10月4日受到的伤害属工伤的相关证据材料。莫世超没有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2015年11月12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中山市三乡医院调查莫世超与黄前波的治疗经过。经查,2014年10月4日当日只有莫世超到该院进行门诊治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险局并制作了调查记录。2015年11月26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到新广丰公司进行现场勘察及拍照,并制作了调查记录。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莫世超、陈锦雀、邓加伍、杨启掌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莫世超在笔录中陈述,新广丰公司的剪板师傅邓加伍是证人。陈锦雀在笔录中陈述,不清楚莫世超的事故伤害情况。邓加伍在笔录中陈述,不清楚莫世超有无被人打伤;莫世超一直跟其一起工作,所以有打架的事情发生,其肯定知道;其没听莫世超说过有人打了莫世超,也没听过厂里的人说有人打架。杨启掌在笔录中陈述,其只知道当时莫世超与黄前波打架受伤。莫世超、黄前波都有受伤,莫世超、黄前波打完架后当日临下班时向其报告。其问莫世超、黄前波为什么打架,黄前波告诉其是莫世超先动手打黄前波,莫世超又说是黄前波打了莫世超。其叫黄前波、莫世超报警,但黄前波、莫世超没有报警,称是小问题,黄前波、莫世超处理就可以了。2015年12月7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无充分证据证明莫世超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莫世超于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在新广丰公司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14日、12月15日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给莫世超和新广丰公司。莫世超不服,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新广丰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从未收到莫世超所提及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簿内容、DR检查报告、超声诊断报告单以及治疗发票,所以无法提供以上材料的原件。本院认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中山市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本案中,××诊断证明书、中山市三乡医院DR检查报告、病历、中山市三乡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相片、调查记录、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莫世超、陈锦雀、邓加伍、杨启掌的调查笔录,虽能证明莫世超腹部外伤,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莫世超是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基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调查、取证,并根据相关举证规则对相关事实作出确认,进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认为莫世超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亦不应视同工伤,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莫世超于2014年10月4日15时左右在新广丰公司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无不当。综上,莫世超请求认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适用法律条文错误的行为、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中人社不予工认(2015)28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判决市人力资源社会局对莫世超在法律权益内从严从快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世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雪军黄丽梅第1页共9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