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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林少清与金连胜、马细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清,金连胜,马细桃,库乐普,施汝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345号原告林少清。委托代理人潘正东、叶红军,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连胜。被告马细桃。被告库乐普。被告施汝学。原告林少清与被告金连胜、库乐普、施汝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金元、冯再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月28日,原告林少清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2016年2月2日依法查封被告库乐普位于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张店村二组043号房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马细桃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林少清的委托代理人潘正东,被告金连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细桃、库乐普、施汝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少清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金连胜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金连胜支付借款,被告金连胜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连胜、马细桃偿还借款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库乐普、施汝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林少清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金连胜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连胜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被告马细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马细桃的身份情况。证据四、被告金连胜与被告马细桃的离婚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在离婚前,被告金连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五、户籍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库乐普、施汝学的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2015年9月25日,被告金连胜、马细桃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生意周转困难,今借到林少清人民币400000元,从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人处签名为被告金连胜、马细桃。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库乐普、施汝学。被告金连胜答辩称,向原告林少清借款400000元属实,但借条中马细桃的签名是由我签的,此债务与马细桃没有关系。被告金连胜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2015年9月30日与被告马细桃的离婚证一份,离婚证号为L420117-2015-001599。被告马细桃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库乐普、施汝学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马细桃、库乐普、施汝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林少清对被告金连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金连胜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林少清借款400000元。当日,被告金连胜、马细桃向原告林少清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在借条担保处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林少清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连胜、马细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库乐普、施汝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金连胜、马细桃向原告林少清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金连胜、马细桃出具的借款凭据在卷证实,被告金连胜、马细桃对所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金连胜辩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马细桃的签名系由其代签,借款与马细桃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金连胜在借款时与被告马细桃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连胜以夫妻名义向原告林少清出具借条,虽马细桃的签字系被告金连胜个人所写,但两被告均未向本庭提交证据证实该欠款系被告金连胜个人债务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故被告马细桃应当与被告金连胜共同承担向原告林少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金连胜与原告林少清约定的还款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被告库乐普、施汝学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12月25日之后的6个月内,即2016年6月25日止,故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对被告金连胜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林少清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连胜、马细桃共同偿还原告林少清借款计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库乐普、施汝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由被告金连胜、马细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73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金元人民陪审员  冯再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窦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