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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辖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彭小军与刘宏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小军,刘宏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民辖终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军,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保,男,汉族,1986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上诉人彭小军不服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287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彭小军上诉称,原审属于证据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交了在浙江省义乌市居住的暂住信息,后又补充了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故应有两份证据在原审卷宗中,而原审却遗漏了一份证据,仅依据补充的证据即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裁定驳回了原审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宏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彭小军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彭小军认为应当由其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应由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管辖,其向原审提出了两份证据,一份是仪陇县先锋镇翻身村盖了鲜章的证明,一份是拟证明彭小军居住情况的临时居住证的复印件,该份复印件不清晰,亦无原件核实真伪。原审裁定书没有对彭小军提供的拟证明其居住情况的临时居住证的复印件作出认定,只对仪陇县先锋镇翻身村盖了鲜章的证明予以了认定,认为仪陇县先锋镇翻身村委员会作为基层组织,仅能就彭小军是否在该辖区居住作出证明,彭小军离开住所地后是否在浙江义乌生活,已超过其证明范畴,故彭小军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他地居住一年以上。原审遂裁定驳回了彭小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彭小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通知上诉人提交拟证明其居住情况的临时居住证的原件,上诉人称不能提交原件,本院对此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彭小军向原审提交的拟证明其居住情况的临时居住证的复印件,该份复印件不清晰,亦无原件核实真伪,故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彭小军向原审提交的仪陇县先锋镇翻身村盖了鲜章的证明,仅能证明其不在该辖区居住,不能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在浙江省义乌市居住一年以上,故应认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彭小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彭小军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有经常居住地,应认定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彭小军的户籍所在地即四川省仪陇县为其被告所在地。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刘宏保选择向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彭小军的住所地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书培审 判 员  吕元华代理审判员  谢 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孟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