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广汉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志泽诉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泽,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李志泽,男,汉族。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路东二段。法定代表人肖丹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蓉,女,汉族。(特别授权)原告李志泽诉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泽、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泽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受聘为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技术部机械研发设计工程师之职,双方口头约定月薪为4000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报到,并于当日开始计薪。2014年6月20日,原告将转正申请表交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多有拖欠,每月扣除了风险金和履约金,没有给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12月30日,原告突然接到被告要求原告办理移交工作的通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后原告向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仲裁,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5月至12月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2000元;二、支付每月星期六的加班费13240.80元。三、补足扣除的风险金、履约金和扣除的工资;四、支付2014年12月未领的工资4000元;五、支付2014年12月加班工资333元;六、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支付双倍赔偿金8000元。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伪造自己拥有机电工程师资质,采取欺诈方式使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聘用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李志泽暴露出完全不能胜任被告交付的设计工作,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双方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应驳回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公司亦未安排原告加班,不应支付加班工资。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再称,原告的确没有机电工程师资格。在2012年12月11日,德阳市工程技术中级职务评审委员会通过评审,认定李志泽具备工程师任职资格。因原告未通过外语考试,没有取得工程师资格,但专业能力和工程师是一致的。原告应聘时,将资格评审表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认可了原告的专业能力,所以才聘请了原告。经计算周六加班工作天数为31天,每月平均工资可按3200元进行计算,2014年12月工资及加班工资可以按工资表3600元进行计算。被告再辩称:原告的社保被告已经补缴,应由个人缴纳部分单位进行了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星期六加班天数31天无异议,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扣除了原告1500元的风险金和履约金,因原告对公司造成了损失,还扣除了2430元工资。原告再称:对于扣除的风险金、履约金及工资的金额无异议。不同意返还被告代缴的社保费用。因为被告补缴社保的时间是2015年,这段时间本应由原告当时所在单位缴纳,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4年社保,在原告退休时,除非按当时的标准将2014年社保补缴,否则领取的社保费会因缴费时间的减少而减少,会对原告造成损失,所以不同意将被告代缴部分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原告在广汉市人材交流网填写个人简历,简历上注明为机电工程师,后被告通知原告面试。2014年4月2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面试,原告提交了助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评审表中注明“该同志具备工程师任职资格”,原告通过面试。2014年4月23日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2014年12月30日,被告要求原告移交工作,同月31日,双方办理了交接。原告此后未在被告处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奖金、加班费、全勤奖及其他补贴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效益奖金相加为固定的3200元,加班费、全勤奖及其他补贴金额并不固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扣除了原告2014年8月至11月1200元的风险金和履约金,还扣除了2430元工资,2014年12月工资3600元未支付给原告(包括工资表中的风险金和履约金)。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5年1月至9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养老保险中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部分,被告进行了垫付,被告未补缴部分金额高于养老保险中的垫付部分金额。在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原告的社会保险帐户没有购买失业保险的记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向广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9日,广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裁字(2015)第0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申请人李志泽要求被申请人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于实际事实和证据不符,并且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依法予以驳回。二、申请人李志泽要求被申请人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于事实不符、法律适用不当,依法予以驳回。三、申请人李志泽要求被申请人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支付未领工资、加班费、补足约定月薪的差额工资、退还罚款和违法降、扣薪、压薪的工资,以及每月扣除的风险金、履约金、未出具书面证明的经济损失仲裁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四、申请人李志泽要求被申请人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和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仲裁请求,不属仲裁处理范围。五、被申请人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反诉申请人李志泽,要求申请人返还发放的工资和赔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仲裁请求,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广劳仲裁字(2015)第058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考勤卡、QQ记录截图、简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否有效。原告在网上简历注明其机电工程师,但尚未取得工程师职称。在面试时,原告提交了助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在评审表中注明“该同志具备工程师任职资格”,该评审表系真实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告处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必须取得机电工程师职称,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面试时自称为机电工程师,被告经面试后认为原告可以胜任机械设计的工作,因此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之日,结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双方完成交接之日。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申请仲裁之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于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从次月起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支付时间为七个月零六个工作日,原告提出的3200元标准低于实际工资水平,多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支付标准按每月3200元进行计算,双倍工资金额为23282.76元(3200×7+3200÷21.75×6)。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庭确认周六加班的工作日期为31日,因此周六的双倍加班工资应为9122元(3200÷21.75×31×2)。双方在庭审中对扣发的风险金、履约金、工资3630元,以及2014年12月应发的工资(包括加班费)金额3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满六个月不满一年,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原告两个月工资,即6400元。本案被告仅为原告补缴了社会保险金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对其中个人应缴部分进行了垫付,但没有为原告补缴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且未缴部分金额高于垫付部分。故对被告要求扣减垫付金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泽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282.76元;二、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泽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周六加班工资9122元;三、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泽补发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扣发的风险金、履约金、工资3630元;四、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泽补发2014年12月工资3600元;五、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志泽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400元。六、驳回原告李志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志泽负担2元,被告四川豪特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