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9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王再与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9762号原告王再,男,1981年5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泰北路9号永泰生态园甲2号。法定代表人何愿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凡荣,北京腾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萌。原告王再与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委托代理人李东海,被告久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晚上给被告投资开发、施工建设的张郭庄商务楼项目送材料。车到工地现场准备卸材料时,收料员吴锦成说车辆的货没有装满。当时车厢比较高看不见,现场没有足够的照明,距离车一两米远处有个台子,原告就登了上去,准备看看车厢到底装没装满。脚刚踩上去瞬间就掉了下去,被重重的摔到地下三层。随后收料员吴锦成,其他司机、还有装卸工就打了120救护车,大概等了半个多小时救护车来了,司机、装卸工、还有救护人员就把原告从地下三层抬了上来,送到医院。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原告认为原告脚踩的地方是地下室采光口,上面只有一层薄板,被告对其投资开发、施工建设的建筑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原告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031.1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213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久安公司辩称:原告确实是在给被告送材料的过程中受伤,但其受伤过程和原告所述不符。当时送货的包括原告在内共两车五人,车是倒车入门,指定卸货的地点离升降机特别近,车上有一个押车的人,告诉收料员货共有多少立方,王再根本没有参与这个过程。立方确定后,收料员就走到楼里面了,等他进去后,他发现王再跟进去了,他没有让王再走进去。大概过了一段时间,他听见王再拿着手机掉下去了。王再是从主楼西侧的窗井掉下去的,实际掉下去是地下二层。窗井上盖了一层薄板,主要是为了防止垃圾掉入。王再属于第二次送货,我们的楼上是有明显的警示标示的。王再未经我方同意进入楼内,其受伤是自身原因导致。其主张的医疗费,我方认可;误工期间不认可,其主张的月收入过高,没有相关证明。护理费没有证明且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我们认可。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数额由法院依法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晚,王再在给久安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的张郭庄商务楼项目送材料时,不慎踩踏正在施工的商务楼地下室窗井上的薄板,导致其直接跌落至地下室二层受伤。3月18日凌晨,王再被送往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胸7、8椎体爆裂骨折,胸6椎体压缩骨折、胸1-8椎体棘突骨折、胸5-8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6、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脊髓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伴皮擦伤。其于当日出院后,又继续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4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全休1个月,1个月后门诊复查;佩戴支具3个月,禁止剧烈运动。王再共支付医疗费97919.5元,3月19日至3月22日的护理费6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再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1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王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率30%)。王再支付鉴定费2250元。王再提交的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大安镇大庞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本显示,王再父亲王宝义(1950年11月7日出生)与母亲郭秀芬(1954年8月11日出生)共育有三名子女。王再与妻子共育有两名子女,分别为王思彤(2009年12月5日出生)、王江澎(2004年11月30日出生)。王再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王再主张其为个体户,年收入15万左右,现以每月6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请护工支出600元,家属护理14天,按每天150元计算,出院后3个月按唐山市工资标准每月1500元计算。王再主张其因查看送货车辆上的货物,误踩窗井上的薄板受伤,久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卸货车辆距离窗井很远,王再是为躲避灰尘擅自进入施工楼内并从窗户处出来不慎脚踩地下室窗井上的薄板受伤。久安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施工楼的墙壁上悬挂了“此处窗井禁止踩踏”、“闲杂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牌。王再主张上述警示牌为事后补挂,即便有警示牌也不足以证明久安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另查,王再跌落处窗井外沿距离地面约70厘米,窗井距地下室地面垂直距离7.8米。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户口本、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久安公司虽提交照片证明其在现场悬挂了警示牌,但该照片不足以证明警示牌在事发当时即已悬挂。事发当时为晚间,久安公司除应在窗井附近的显要位置设置夜间警示标志外还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危害的发生。其仅铺设不具有承重力的薄板,致使王再踩踏后跌落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场地为施工场所,危险性较高,王再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作为夜间送货员进入施工场地,应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但其疏于观察送货环境踩上仅有薄板遮盖的窗井从而发生跌落事故,本身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久安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王再的过错情况,酌情减轻久安公司40%的赔偿责任。王再主张的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97919.5元。误工期间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三个半月,王再主张月收入6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误工收入由本院酌定为每月3000元。王再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付600元,该部分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以上护理,护理人数本院确定为1人,扣除护工护理的天数,家属护理期限为10天,出院后的护理天数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个月。王再未举证证明家属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其护理费,住院期间按照每日150元计算,王再主张出院后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数额由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酌定为700元。营养费由本院根据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定为400元。鉴定费依据票据计算为22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后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上述费用,由久安公司按照60%的比例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综合本次事故的具体情节和王再的伤情酌定为一万八千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医疗费五万八千七百五十一元七角。二、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误工费六千三百元。三、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护理费三千零六十元。四、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二十元。五、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营养费六百元。六、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交通费二百四十元。七、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鉴定费一千三百五十元。八、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残疾赔偿金十二万九千九百一十二元五角七分。九、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再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十、驳回原告王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8元,由原告王再负担237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久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利娟人民陪审员 梁京联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