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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骞、蒋东明与鲍彩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骞,蒋东明,鲍彩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1民初347号原告:张骞。原告:蒋东明。被告:鲍彩花。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骞、蒋东明与被告鲍彩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张骞、蒋东明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鲍彩花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骞、蒋东明撤回对被告鲍彩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3.00元,减半收取421.50元,由原告张骞、蒋东明共同负担。审 判 员  赵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