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郑子煜与陈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子煜,陈丽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02民初942号原告郑子煜,男,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被告陈丽君,女,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地址湖北省阳新县木港镇排港村细新屋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委托代理人刘佳武,系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子煜诉被告陈丽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陈丽君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江干区,因此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货款,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为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货物,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陈丽君,陈丽君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江干区,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履行地在原告经常居住地,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丽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伟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 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