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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龚涛与苏州市公安局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涛,苏州市公安局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65号原告龚涛。委托代理人范云美,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分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55号。负责人钱玉清,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严炳华,该分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张豪,该分局法制大队法律审核中队副中队长。原告龚涛不服被告苏州市公安局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分局(以下简称独墅湖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同年2月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龚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云美、王宇,被告独墅湖公安分局负责人钱玉清、委托代理人严炳华、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独墅湖公安分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独公(永)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7月20日晚11时许,龚涛及其两位朋友在苏州独墅湖科教创新区翰林邻里中心维客多超市门口喝酒闲聊时,期间因琐事与在该超市门口另外一桌喝酒聊天的周某某、邹某等人发生言语冲突,龚涛遂即先后采用拳打、扇耳光等方式对周某某、邹某进行殴打,致使邹某二人不同程序挫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龚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原告龚涛诉称: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存在严重瑕疵,证据效力不足,存在矛盾之处,无法相互印证,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其次,该事件的事实为邹某先动手扔酒瓶,系挑事一方,原告后续的行为是出于自我防卫的目的,但被告未对邹某的挑事行为作出处罚,却对受害人原告作出处罚,违反法律且有失公平正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独公(永)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受到了不公正的处罚;2、视频资料,证明邹某有扔酒瓶的危险行为,虽然看不清酒瓶,但视频中23点42分40秒左右可见其站起来之前左手有扔的动作;3、病历,证明原告受到轻微伤;4、被告网页截图2张,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被告独墅湖公安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关证据中,被侵害人周悦然、邹某的陈述及伤势照片、病历资料及现场视频资料与证人许某甲、刘某甲、沈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具有采用拳打、扇耳光等方式对周悦然、邹某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而原告的陈述和证人顾某的证言虽明确否认原告具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该二人系朋友,具有利害关系,且两人关于原告具体行为的表述亦有明显矛盾之处,因此仅凭该二人的言辞证据,不足以推翻前述证据所印证的事实。关于原告所提出的“邹某先动手扔酒瓶,系挑事一方”的说法,亦无其他证据进行印证。二、本案中原告与邹某等人因故发生语言冲突,后原告针对邹某等人实施的殴打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准确。关于原告所称邹某等人具有寻衅滋事的行为应予处罚,被告认为并无证据证明邹某等人在本案中具有上述违法行为,未对邹某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三、本案处罚程序合法规范,被告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置,依法受理行政案件并开展相关调查取证工作,依法对原告实施传唤,并最终作出行政处罚,所有办案程序均合法规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事项;3、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告知书,证明案件办理程序;4、调查报告;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情况;6、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7、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4、6、7证明处罚程序;8、传唤证;9、呈请传唤报告书;10、呈请延长传唤报告书;证据8-10证明处罚程序合法;11、抓获经过,证明原告到案情况;12、龚涛的询问笔录;13、邹某的询问笔录;14、周悦然的询问笔录;15、张某乙的询问笔录;16、许某乙的询问笔录;17、刘某乙的询问笔录;18、沈某乙的询问笔录;19、殷郁婷的询问笔录;20、顾勤泉的询问笔录;21、孔岩的询问笔录;证据12-21,证明案发经过;22、邹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3、调取证据通知书;24、调取证据清单;25、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证据23-25证明取证程序;26、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证明案发经过;27、伤势照片;28、病历资料及费用票据;证据27-28证明被侵害人的伤势情况;29、送达回执;30、传唤、拘留通知情况表;31、情况说明;证据29-31证明案件办理程序及情况。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除证据12、20、21三份笔录以外,其余询问笔录相互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认为证据2明显经过剪辑删改,且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经查看亦无法体现邹某有摔酒瓶的具体行为,但却能反映出原告用椅子砸邹某等人及将邹某摔倒在地的过程;不认可证据3,一是该病历出具时间系2015年7月24日,距离案发日已间隔4天,无法证明病历资料中所显示的伤情跟本案有关;二是该病历内容与公安机关制作的原告本人询问笔录所载内容不符;三是原告反复辩称右脚被邹某所砸的碎酒瓶溅伤,但该份病历资料中却没有相关情况的记载。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收集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且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但证据26中视听资料辨识度较低,无法证明案发全部经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予以认定,证据2中视频资料难以识别,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头部和脚部被他人殴打致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下属永安桥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7月20日接110指挥中心指令赴翰林邻里中心维克多超市门口广场,控制现场后经调查询问,系原告龚涛与邹某等人因有言语冲突发生扭打。次日将该案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并于同年8月19日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经调查认定2015年7月20日晚11时许,原告酒后先后采用拳打、扇耳光等方式对周悦然、邹某进行殴打,致使两人不同程度挫伤。被告经处罚前告知,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独公(永)行罚决字(2015)2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邹某、周悦然伤情经鉴定均属轻微伤。本院认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独墅湖公安分局对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纠纷进行调查处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系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关于原告击打周悦然的事实,周悦然本人的陈述与证人许某乙、邹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周悦然自述伤情有其伤势照片、病历资料佐证。关于原告扇邹某耳光的事实,邹某本人陈述与证人张某乙、刘某乙、沈某乙证言印证,且邹某所述伤情亦有其伤势照片、病历资料佐证。原告本人对上述殴打他人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此事系由邹某挑事引起,其系出于自我防卫目的予以还击的辩解,现有证据未能反映出邹某先行挑衅,证人许某乙、张某乙均反映事发前邹某、周悦然等人正准备离开现场,而原告持椅子砸向邹某等人,并实施后续殴打行为,上述证言与邹某、周悦然所述情况吻合。被告经调查,结合全案证据认定原告殴打他人并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仅对其作出处罚,却未对邹某等人寻衅滋事的行为作出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因被告是否对其他人作出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故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龚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龚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岳清远代理审判员  李丽鲜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