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陈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1996号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薇利,湖南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陈述案件事实,有权代为和解、调解,有权代为处理与本案诉讼过程中有关的一切实体及程序事宜。委托代理人唐武斌,湖南天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聪华,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爱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易新能、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聪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对其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陈聪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借期1个月,约定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本金每日的5‰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止。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逾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聪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判令被告陈聪华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1万元(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算至2015年10月2日,请求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及《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拟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0万元借款及本案的管辖依据。被告陈聪华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合议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要求,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聪华(合同中简称乙方借款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简称甲方出借人)借款500000元,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作为流动周转资金,甲方同意出借,并按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付款。在乙方收到甲方所借款项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借据;2、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3日止;3、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乙方应将所欠甲方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一次性向甲方偿还;4、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乙方须按借款总额的每日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明智签字,乙方陈聪华签字”。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聪华账号为6213880973300002371的账户支付500000元。同日,被告陈聪华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是“陈聪华今向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是实。借款归还事宜以本人于2013年12月4日与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约定为准,此据。借款人陈聪华签名”。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查明的重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如何承担还款责任。现分析如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于2013年12月4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华融湘江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进账单、被告陈聪华出具给原告的借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现由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中第4条“乙方承诺按本协议约定时间足额向甲方偿还借款本金。逾期支付的,构成违约,乙方须按借款总额的每日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以500000元为计算基数止按月利率2分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460元,由被告陈聪华承担。(原告株洲宇华实业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黄爱武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沈顺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